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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余海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7民初14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余海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余海文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初14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64745L。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文,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海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余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某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被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络店铺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运动鞋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361o”等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361o”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相关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证明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361o”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361o”核定使用的“运动鞋、鞋”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外观相同,经原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挂牌款号及条形码、面料品种、缝制工艺等均与其公司生产的商品不符,被告亦无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书载明的商铺经营者经拼多多销售平台核实确系本案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海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余海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余海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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