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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晨、韩亚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865号
案件名称邹晨、韩亚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晨;韩亚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8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晨,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辩护人贺海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亚东,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地江苏省东台市。

辩护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晨、韩亚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邹晨及其辩护人贺海艳、王均平、被告人韩亚东及其辩护人邹杨、周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11月间,由被告人邹晨负责进货,后被告人邹晨、韩亚东分别在“淘宝网”店铺销售假冒“飞利浦”品牌的电动剃须刀。

期间被告人邹晨经营的店铺“PHILIPS新品折扣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万余元,被告人韩亚东经营的店铺“乐儿专柜海外购”、“飞利浦乐儿专柜”累计销售金额为45万余元。

同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八林村XX组XX号被告人韩亚东租赁的仓库抓获了被告人邹晨、韩亚东,并查获其购进并用于销售的假冒“飞利浦”牌剃须刀220余部,价值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晨、韩亚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邹晨、韩亚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对犯罪金额有异议,均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其中存在大量的刷单,对该部分金额应进行扣除。

另,被告人韩亚东认为当天逮捕的过程中,系其提供线索带领民警抓捕邹晨到案的,其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邹晨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邹晨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邹晨系接到他人电话后主动到仓库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

本案存在大量的刷单,刷单数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淘宝账号上的交易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

本案存在大量退货订单,目前能提供的退货数量是1,084部,退货金额149,492元,对此辩护人提交证据退货交易订单截图、被告人邹晨给部分刷单者退款、支付报酬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本案被告人邹晨的进货数量应为440部至770部之间,销售金额应当在4万至7、8万元;

被告人邹晨与被告人韩亚东的店铺是分开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人韩亚东的货物虽是被告人邹晨代为进货,但是被告人邹晨未因此牟利,不能认定两被告人系合伙经营,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分别计算;

本案中仓库内未销售的224部剃须刀的销售金额应当参照被告人邹晨、被告人韩亚东的销售单价确定,且该部分系未销售,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亚东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金额有异议,本案计算金额的依据是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该记录与售假金额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只能证明店铺已售的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并不能证明所售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人韩亚东所述,在开店初期曾销售部分正品,相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本案中被告人韩亚东以微信群支付佣金方式雇人大量刷单;

被告人韩亚东购买假货所支付的货款可以印证售假的实际数量及金额;

本案仓库内所查获的假冒商品分别归属邹晨与韩亚东,而且其中有退货商品,与前面的交易记录系重复计算;

被告人韩亚东具有立功情节;

系初犯,且在售假行为中获利甚微;

家庭困难。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淘宝店铺交易记录、转账记录、租房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晨、韩亚东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韩亚东的辩护人提交了发票、盐城市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证明网店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韩亚东通过正规渠道与义乌市鼎豪电品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共购买100多部真品S1010飞利浦剃须刀;

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韩亚东与东台顺城快递公司合作,由其为网店提供邮寄商品服务,经快递公司确认,被告人韩亚东寄出的快递存在并非真实物品仅是赠品的情况,可以印证韩亚东所述刷单的事实;

提交韩亚东主动举报的证据,证明韩亚东积极检举揭发的事实;

韩亚东被扣押的手机中存有刷单的具体信息。

公诉机关质证后认为,发票仅表明盐城市天之美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飞利浦剃须刀12部,与辩护人所称不符;

物流公司的证明无法说明包裹内物品的真实种类;

韩亚东检举揭发无确切依据加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所称的被扣手机中的刷单信息,经核实,搜索关键字“刀”,显示聊天对象283名,统计后总金额为23,178元,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论刷单真实与否,均可以在涉案金额中扣除。

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晨虽系接韩亚东父亲电话后主动到案发地点投案,但到案后并未作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查明,根据淘宝店铺交易记录,被告人邹晨经营的“PHILIPS新品折扣店”交易总数为4,131部,金额为596,264元,经筛查交易成功的数量为3,021部,金额为417,626.10元;

被告人韩亚东经营的“乐儿专柜海外购”、“飞利浦乐儿专柜”交易总数为4,343部,金额为647,561.30元,经筛查交易成功的数量为3,191部,金额为457,707.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晨、韩亚东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中两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无异议,但均对指控的销售数量及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其中存在大量不真实交易。

本院认为,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每一位交易者必须遵守的不二法则。

《淘宝网用户协议》也明确规定,用户不得在交易过程中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扰乱网上交易的正常秩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提高自身的信用度,如有违反导致任何法律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所有相应法律责任。

网络交易中的刷单等虚假交易行为,既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最基本的公平交易权无法得到保障,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又以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了市场的经营秩序,故为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所禁止。

如果被告人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网络销售记录中存在不真实交易的,理应为自己的非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邹晨的销售额,网络交易总金额为596,264元,公诉机关筛查网店交易成功的数量后,确认金额为417,626.10元。

其及辩护人辩称还存在其他的不真实交易,无确切证据能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被告人韩亚东的网络交易销售额为647,561.30元,经筛查交易成功的数量后,确认金额为457,707.90元;

另根据其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等相关信息,公诉机关核查后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一并再予扣除23,178元,故实际销售额为434,529.90元。

被告人韩亚东及辩护人辩称的其他不真实交易,无确切证据能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晨、韩亚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人民币41万余元及4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两被告人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邹晨投案后并未作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韩亚东无确切证据能证明其具有立功情节。

两被告人虽对犯罪金额有辩解,但认罪态度尚属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亚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黄佩玲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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