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启富,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郯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秀娟、庞茂杉,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二部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洪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启富及其辩护人孙秀娟、庞茂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王启富与其妻子朱利红先后在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和××街道××社区租赁房屋,在淘宝网开设“俊龙消防用品城”,用于销售灭活器等器材。
期间,被告人王启富为非法牟利,通过微信等联系方式从韦某(另案处理)、用户名为“专业生产销售灭火器(*平)”处,多次购进假冒“宁达”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购进价款共计501717元。
后王启富明知其购进的上述灭火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网店加价销往全国多地,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从王启富处查获假冒“宁达”牌灭火器1332瓶,价值1947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启富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启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商标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启富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启富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社会危害性;
2.王启富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王启富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3.王启富的销售数额中应当扣除30余万元的快递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9月,被告人王启富先后在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和××街道××社区租赁房屋,通过阿里巴巴阿某、微信等联系方式从韦某(另案处理)、用户名为“专业生产销售灭火器(*平)”处,多次购进假冒“宁达”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购进价款共计50余万元。
王启富明知其购进的灭火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90余万元。
2016年9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从王启富处查获假冒“宁达”牌灭火器1332瓶,经鉴定,价值共计19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启富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王启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照片、临沂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罗庄区大队出具的材料一份、临沂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罗庄区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罗庄治安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协助调查一份、台州市宁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确认函、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零售价格表、灭火器照片一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同案人韦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启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销售数额中应当扣除30余万元的运费”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启富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宁达”牌注册商标的灭火器材,消费者向其支付的货款中并未扣除运费,王启富亦实际收取了货款,其之后支付的成本费用及运费均不应当在销售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王启富尚未销售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认定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王启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启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