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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枫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胡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6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枫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胡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枫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胡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知民初1号 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江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竞,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伟,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枫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君。

被告:胡君,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岚庭公司”)与被告广安枫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枫庭公司”)、胡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岚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田竞、管友伟,被告广安枫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君及被告胡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岚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安枫庭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第18750344号、第18750345号、第18750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广安枫庭公司在《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成都日报》及当地知名报刊等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广安枫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4.判令广安枫庭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5.判令广安枫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四川岚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安枫庭公司的股东胡君为本案被告。

事实及理由:四川岚庭公司为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岚庭”文字商标及第18750344号、第18750345号、第18750346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

“岚庭”“岚庭装饰”商标在成都市乃至四川省具有一定知名度。

近年来,四川岚庭公司加大对“岚庭”“岚庭装饰”商标的宣传、投资力度,并聘请了任达华先生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四川岚庭公司还获得“2016年度成都建筑装饰行业先进企业”等荣誉。

广安枫庭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住宅装饰和装修、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等,广安枫庭公司使用“岚庭”“岚庭装饰”商标注册公司,并在其公司前台、荣誉墙、地贴、展架、电梯里外等均使用案涉商标进行宣传,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与混淆,严重损害四川岚庭公司的品牌声誉。

在未经四川岚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广安枫庭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商标进行宣传,以“岚庭装饰”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侵犯了四川岚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此外,广安枫庭公司曾让其公司客户联系四川岚庭公司,并称由四川岚庭公司负责相关售后。

胡君作为广安枫庭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广安枫庭公司、胡君辩称,广安枫庭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注册时不知道“岚庭”商标权及四川岚庭公司注册在先。

广安枫庭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注册,于12月28日才正式开业,2020年1月因为疫情原因停业,公司的经营时间不到一个月,也没有实际营业收入,且因本案原因,其公司已经倒闭。

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其公司积极处理本案,变更了公司名称及营业执照,并已将公司场所内使用“岚庭”“岚庭装饰”的宣传全部进行撤换。

广安枫庭公司并未运用四川岚庭公司的名称,也未让客户到四川岚庭公司进行售后,其不知道四川岚庭公司的知名度,在收到本案诉状时才知晓侵权,其公司愿意在广安当地报刊上声明广安枫庭公司与四川岚庭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四川岚庭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12153309、12153580、12153581、18750344、18750345、187503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账凭证、荣誉证书及相关表彰,拟证明原告享有“岚庭”商标专有权、原告多次获奖、“岚庭”商标具有知名度、原告为培育商标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成本;

第三组证据:(2020)川广市思证字第1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岚庭”商标进行宣传、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四组证据: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

广安枫庭公司、胡君向本院提交了:1.开业宣传单,拟证明广安枫庭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开业;

2.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及广安枫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公司已由广安岚庭公司更名为广安枫庭公司。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开业宣传单、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四川岚庭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壹仟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广安枫庭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成立,于2019年12月28日开业,其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广安市枣山园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胡君,经营范围为住宅装饰和装修、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危化品),销售塑料制品等。

广安枫庭公司原名为广安岚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广安枫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岚庭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经受让从四川省幸福魔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获得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岚庭”商标专用权,上述三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对应为:第35类,即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

第37类,即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贴墙纸等;

第42类,即包装设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工程绘图等。

四川岚庭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5月7日经注册取得第18750344号、第18750345号、第18750346号“岚庭装饰”图文商标,上述三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对应为:第42类,即工程绘图、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等;

第37类,即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

第35类,即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四川岚庭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载明,四川岚庭公司许可西昌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岚庭”商标及第18750344号、第18750345号、第18750346号“岚庭装饰”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0,000元。

四川岚庭公司聘请了任达华先生为其品牌形象代言人,并在其经营期间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包括中国建筑装饰行业协会颁发的“2015年度中国建筑装饰行业百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建筑装饰优质工程奖”“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明星标杆企业”及成都市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成都建筑装饰行业先进企业”“副会长单位”等。

四川岚庭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申请对广安枫庭公司商铺涉嫌侵犯“岚庭”“岚庭装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显示,广安枫庭公司在其商铺前台、荣誉墙、地贴、展架、电梯里外均标注“岚庭装饰”字样,其商铺内的荣誉墙上张贴了“授予成都岚庭装饰公司优秀家装企业”“授予成都岚庭装饰公司成都市绿色先锋”“成都市住宅装修放心企业”等多项“荣誉证书”。

另查明,四川岚庭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花费交通费745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广安枫庭公司是否侵害了四川岚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及胡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案涉“岚庭”“岚庭装饰”商标经四川岚庭公司受让或注册取得,四川岚庭公司作为“岚庭”“岚庭装饰”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四川岚庭公司许可,广安枫庭公司擅自在其企业字号、商铺内及宣传单上多处使用“岚庭”“岚庭装饰”字样,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对原告“岚庭”“岚庭装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具体理由阐述如下:其一,四川岚庭公司所有的“岚庭”“岚庭装饰”商标注册使用范围为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中的广告、市场营销等,第37类商品或服务中的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贴墙纸等,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中的室内装饰设计、工程绘图等。

广安枫庭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住宅装饰和装饰、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等,广安枫庭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岚庭”“岚庭装饰”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情形。

其二,经查明四川岚庭公司在装饰装修行业尤其是在四川省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安枫庭公司将“岚庭”“岚庭装饰”用于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且在其商铺室内前台、荣誉墙、地贴、展架、电梯里外及宣传单等多处使用“岚庭”“岚庭装饰”文字,其全方位、多层次、醒目式的使用,已构成“突出使用”;

其三,结合广安枫庭公司在其商铺室内荣誉墙上大面积使用“成都岚庭装饰公司”荣誉招牌的事实,可知广安枫庭公司成立时即知晓四川岚庭公司的知名度且其具有攀附“岚庭装饰”知名商标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

综上,广安枫庭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广安枫庭公司系四川岚庭公司的分公司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其他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四川岚庭公司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四川岚庭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诉讼中,广安枫庭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其公司名称,原告主张被告名称由广安岚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安枫庭公司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枫庭”与“岚庭”,其二者的汉语发音不同,且“岚”字为上下结构,“枫”字为左右结构,从字形上看亦较易区分,“枫庭”与“岚庭”二者不构成近似,仅从企业字号上看,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安枫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岚庭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故广安枫庭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四川岚庭公司要求广安枫庭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四川岚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广安枫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参照四川岚庭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岚庭”“岚庭装饰”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每年300000元),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安枫庭公司向原告四川岚庭公司赔偿损失(含四川岚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关于四川岚庭公司主张判令广安枫庭公司在《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成都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其请求目的在于消除广安枫庭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四川岚庭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鉴于广安枫庭公司在诉讼中已积极主动变更其公司名称,且上述请求不易执行,本院通过公开本案法律文书亦能达到消除影响之目的,故本院对四川岚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胡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查明,广安枫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君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胡君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胡君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对广安枫庭公司向四川岚庭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四川岚庭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枫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12153309号、第12153580号、第12153581号、第18750344号、第18750345号、第18750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安枫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被告胡君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岚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由被告广安枫庭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胡君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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