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3421号原告:济南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3R。
法定代表人:季顺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元,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爱巴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自编2号)(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96M。
法定代表人:钱某1。
被告:广州市兴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五层自编F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7G。
法定代表人:彭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健儿乐儿童服装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A】层0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50E9T79T。
经营者:邓颖姬,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21。
原告济南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济南明顺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爱巴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下称“爱巴玛百货公司”)、广州市兴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兴飞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健儿乐儿童服装店(下称“健儿乐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及杨纪元、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及曾德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健儿乐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6198114号“巴迪宝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童装产品吊牌、包装、手提袋、销售店铺内展示牌等上停止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495万元整;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一家专业生产婴儿和儿童床品、居室用品、纺织品的外向型加工企业,产品出口欧洲,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土耳其,南非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公司拥有员工300余人,厂房面积18000平方米,缝纫设备200多套。
同时,原告以自有品牌“”在国内生产和销售。
产品系列包括新生儿用品系列,婴儿组合床品系列,少儿组合床品系列,智力游戏毯系列,童被系列,浴帘窗帘系列,睡袋系列,厨房用品系列等。
前述“巴迪宝贝”商标,注册号为6198114、核定在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经过原告持续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该品牌已成为众多童装品牌中的佼佼者,给原告带来了很好的市场效益和影响。
经原告代理商发现并反馈,市面上诸多童装店铺中销售有“宝贝巴迪”品牌的童装;
后经原告深入调查,在被告健儿乐服装店和爱巴玛百货公司共同经营的内销售的产品中发现有前述品牌的童装在销售,其吊牌、手提袋、包装、产品介绍、店铺内装潢等上均使用涉案“宝贝巴迪”商标字样,该类童装均由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生产;
针对被告广州兴飞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广州兴飞公司针对前述“宝贝巴迪”品牌进行了大量的使用,通过其官方宣传可知,其每年生产“宝贝巴迪”品牌童装量达800万件之巨,而其全国代理商众多,原告已在全国上千家童装店中发现有前述产品销售,并已针对相关店铺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行为给原告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故三被告应当立即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6198114号商标注册证。
2.第6198114号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享有诉权;
3.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参加展会、产品照片及1688店铺截图、时间戳证书、时间戳光盘。
4.“巴迪宝贝”百度搜索结果及其他服装专业网站报道。
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5.(2019)粤广广州第037707号公证书。
6.(2019)粤广广州第037708号公证书。
7.(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795号公证书。
8.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官网信息截图。
9.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注册信息。
10.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仓库的外景、内景及产品吊牌。
证据5-10共同证明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11.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工商查询信息。
12.关于第25类“巴迪宝贝”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
证据11-12共同证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在针对涉案商标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仍继续大量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理应承担加重赔偿责任;
13.宝贝巴迪携手哎蔴蔴精彩亮相京正北京展,备受好评等报道及招商引资宣传及时间戳证书、光盘。
14.宝贝巴迪官方店取证截图及时间戳证书、光盘。
证据13-14共同证明被广州兴飞公司对被诉“宝贝巴迪”标识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销售“宝贝巴迪”产品区域广,时间长;
且属故意侵权;
被告行为给原告商标权益造成巨大损害;
15.“巴迪宝贝”百度搜索结果截屏。
16.“巴迪宝贝”淘宝网搜索结果截屏。
证据15-16共同证明被告使用的“宝贝巴迪”标识与原告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巴迪宝贝”已造成混淆的事实,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使用行为挤占了本应属于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17.江南布衣2018-2019年度上市财务数据报告。
18.卡宾服饰有限公司2018-2019年度上市财务数据报告。
19.中国利郎有限公司2018-2019年度上市财务数据报告。
20.特步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18-2019年度上市财务数据报告。
证据17-20共同证明服装行业普遍的利润率在60-40%,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在案侵权产品数量巨大,其非法获利已远远大于原告诉求,且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侵权具有明显的恶意,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1.(2020)粤广广州第16204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久,影响范围广,销量大,通过前述行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
22.第“37729889”号商标驳回通知书。
23.关于第“15326669”号“宝贝巴迪BABEBUDDI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4.关于第“16515657”号“宝贝巴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证据22-24共同证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仍持续大量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理应承担加重赔偿责任;
25.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巴迪宝贝官方旗舰)中,对于微商城、公众号推文取证截图(后附时间戳取证光盘)。
证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对被诉“宝贝巴迪”标识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销售“宝贝巴迪”产品区域广,时间长;
且属故意侵权;
被告行为给原告商标权益造成巨大损害,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书面辩称:1.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广场三楼3C028档与被告无关。
2.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购买的货物是由被告销售的,来源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但被告广州兴飞公司是第16514855号、第15327249A号、第1651480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销售产品之前,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出示过他们的证书,被告广州兴飞公司有商标权,被告销售有商标权的产品是合法的,被告从来不知道原告的公司,也没有见过原告的商标,被告从来没有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想法。
3.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在2019年年初就告知被告要将涉案产品回收,当时跟原告到店买货的时间差不多,后来被告就没有再卖涉案产品了,销售量很小。
4.涉诉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差别较大,商品上明确写明生产者是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不会造成两者混淆。
5.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用赔偿的情况。
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州兴飞公司辩称:一、被告的涉诉商标已经注册,有权在核定的商品服务品类上依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
首先,被告是第1651485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是第15327249A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第35类广告代理、电视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被告是第1651480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会计、寻找赞助、文秘、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的中文“巴迪宝贝”不具备显著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宝贝”用于直接表示商品用途,“巴迪”为童装中常用词语,二者均不具有显著性,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被告是第165148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而“宝贝巴迪”是对该商标名称的音译,属于对产品来源的描述性使用。
三、使用“”与原告“”不构成近似。
首先,原告注册商标由图形、汉字组成,而被告的标识主要由英文、汉字组成,两者的组成元素不同。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为两只卡通熊组成的图形,而非不具备显著性的“巴迪宝贝”,而被告标识的主要构成部分为英文字母,并且,英文字母进行了加大加粗处理。
再次,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上为圆形图案,而被告的标识属于长条形,构图完全不同。
最后,被告的“宝贝巴迪”是对标识中的主要部分“babebuddie”的音译,而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巴迪宝贝”,从相关公众的理解,显然是对其图形中卡通熊的命名,两者的含义完全不同。
综上,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诉注册商标相比,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无论是构图还是含义,均不构成近似。
四、被告使用涉诉标识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的混淆的情形。
(一)原告网站介绍,其主要从事婴童家纺产品设计,产品包括床围、睡袋、游戏垫、婴儿提篮、婴儿沙发、被套、婴儿床品套件等,而被告并未生产销售上述任何产品。
(二)从商品受众上讲,原告商品受众主要为婴儿,被告商品受众为儿童,存在差异。
(三)从品牌内容上看,根据原告官网等看出,其品牌名称为“BuddyBobbie巴迪宝贝”,而被告品牌名称为“babebuddie——为未来而生!
”,品牌名称具有明显差异。
(四)从实践中商品货架摆放位置看,原告商品主要为婴童家纺产品设计,在卖场中主要与床上用品等处于同一区域,而被告产品属于童装,一般卖场中就童装设有专门的销售区域,至少,也是与服装处于同一区域;
两者即使在同一卖场中,也往往处于不同区域,相隔较远,不存在混淆。
(五)从主体地域上讲,原告注册地位于山东,被告注册地址位于广东,地址位置间隔较远。
五、被告在童装的知名度较高,而原告所提供的宣传主要在床上用品的纺织品上,婴儿成套衣的市场销量较低,在业内也没有知名度,被告根本没有模仿原告品牌的动机。
首先,从原告在1688店铺上销售的产品看,其销售的“婴儿连体衣”仅有一款,成交量为0。
这一方面证明原告商品知名度较低、市场销量差,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原告不可能存在任何的损失,其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从原告在1688店铺的交易信用记录看,其店铺全部商品累计成交数仅226,远低于行业均值928,累计卖家59位,远低于同行业均值251,可见其整体品牌市场知名度较低。
最后,如前所述,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诉商标,其在起诉状和证据清单中所称的推广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涉诉商标并不存在商业价值,被告没有模仿的任何动机。
六、原告未实际使用涉诉商标,也未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其对涉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但该证据中原告使用的标识均非涉诉商标“”,而是在涉诉商标的中文下方增加了一行英文字母“BuddyBobbie”的“”,该标识并未在婴儿全套衣上注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次,原告是在2015年11月13日才从济南伊晨阳光经贸有限公司受让的涉诉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证据提供了大量2008年、2009年照片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明显与事实不符。
最后,在原告1688的网站中,原告在涉诉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婴儿全套衣”中,仅有一件商品,并且,该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也是加了英文字母的标识,而非涉诉商标。
综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以上证据及事实均证明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诉商标。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6514855号商标注册证。
2.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1-2共同证明(1)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为第1651485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证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有权在第25类服装等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使用第16514855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
(3)证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使用“”字样,与原告第6198114号“”不构成近似。
(4)证明“宝贝巴迪”为“”商标的音译,被告使用“宝贝巴迪”具有正当性;
(5)证明“宝贝”是第16514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婴儿全套衣的通用名称,也属于直接表示该商品的用途,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使用“宝贝”具有正当性;
3.第15327249A号商标注册证。
4.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为第15327249A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广告、市场营销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证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在店铺中的突出位置使用“”标识,属于第35类的广告、市场营销行为,属于对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5.第16514807号商标注册证。
6.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5-6共同证明(1)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为第1651480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广告、市场营销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证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在店铺中的突出位置使用“”标识,属于第35类的广告、市场营销行为,属于对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7.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结果截图。
证明(1)多个不同主体在第25类商品注册商标时使用“巴迪”作为组成部分;
(2)“巴迪”是第25类商品中常用的词语,并不具有显著性;
(3)被告使用“宝贝巴迪”具有正当性;
8.原告1688网站店铺“首页”截图。
(1)证明原告品牌名称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混淆;
(2)原告实际主要从事婴童家纺产品设计,产品包括床围、睡袋、游戏垫、婴儿提篮、婴儿沙发、被套、婴儿床品套件等,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
(3)原告产品价格多数在100元以下,主要价格区间在50元左右;
(4)原告所在地区为山东济南,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地理位置相距较远,产品不构成混淆;
9.原告1688网站店铺“婴儿全套衣”所有产品截图。
证明(1)原告生产销售的属于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婴儿全套衣”的产品仅有1款,销量为0;
(2)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唯一一款“婴儿全套衣”产品中并未使用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消费者无法通过该标识判断产品的来源,更不可能导致混淆;
(3)原告商品知名度低、市场销量差,品牌价值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根本没有模仿原告品牌的动机;
10.原告1688网站店铺“交易信用记录”截图。
证明(1)原告店铺累计成交数仅为226,远低于同行业均值928;
(2)原告店铺累计买家仅有59位,远低于同行业均值251;
(3)原告商品知名度低、市场销量差,品牌价值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根本没有模仿原告品牌的动机;
11.奖状。
证明(1)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2)被告广州兴飞公司没有模仿原告品牌的动机;
12.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产品吊牌图片。
证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有注册英文“BabeBuddie”商标,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目前使用的是该商标,被告广州兴飞公司没有侵权恶意。
自撤三法律文书作出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已陆续将吊牌更换为该证据显示的吊牌。
被告健儿乐服装店书面辩称:1.原告在嘉洲广场店购买的货物,是被告提供的,来源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但新都会广场四楼店与被告无关,被告与该店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2.被告在销售产品前,看过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名下的第16514855号、第15327249A号、第1651480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证,销售有商标注册权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3.被告没有见过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涉诉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存在混淆两者产品的情形,要求被告广州兴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4.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也不知道涉诉商标的情况,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广州兴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5.涉案产品销量较小,被告并未获得收益,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在2019年年初通知要将有关货物回收,但此后不久,原告便在店铺进行了购买公证,被告早已主动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目前也不存在库存。
被告健儿乐服装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的商标权利情况济南伊晨阳光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了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核定在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到2020年7月13日。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受让了上述商标。
经过原告持续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有较大的影响。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3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人员与周伟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广场三楼的3C028档的“Aibama爱巴玛”店铺,购买了吊牌上印有“BabeBuddie宝贝巴迪”字样的服装3件,支付了人民币172.60元,获得销售小票、刷卡付费单据、收款收据各1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现场及商品进行拍照,并对所得物品进行封存,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03770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拆封公证物,内有3件童装、1个带有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爱巴玛”品牌的手提袋、1份机打小票、1份收据以及1份付款小票。
其中在产品的产品吊牌、吊牌绳结上,组合使用“BabeBuddie宝贝巴迪”或单独使用“宝贝巴迪”字样;
在产品吊牌上标注有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全国加盟热线和二维码,二维码经扫描显示为“宝贝巴迪官方旗舰”,该账号的主体显示为被告广州兴飞公司。
“商标保护”显示“宝贝巴迪”中英文组合商标。
在机打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被告健儿乐服装店的名称,付款小票上显示的网址为“www.bbaibama.com”等信息。
2019年3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人员与周伟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Aibama爱巴玛”店铺,购买了吊牌上印有“BabeBuddie宝贝巴迪”字样的儿童服装4件,支付了人民币371.20元,获得销售小票、刷卡付费单据和印有“BabeBuddie宝贝巴迪”字样的购物袋各1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现场及商品进行拍照,并对所得物品进行封存,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037708号公证书。
从照片中可看到店铺内有“BabeBuddie宝贝巴迪”的展示牌。
庭审中,拆封公证物,内有4件童装、1个带有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名称和涉案侵权标识的手提袋、1份机打小票、以及1份付款凭证。
其中在产品的产品吊牌、吊牌绳结上,组合使用“BabeBuddie宝贝巴迪”或单独使用“宝贝巴迪”字样;
在产品吊牌上标注有“爱巴玛儿童百货”字样及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全国加盟热线和二维码,二维码经扫描显示为“宝贝巴迪官方旗舰”,该账号的主体显示为被告广州兴飞公司。
“商标保护”显示“宝贝巴迪”中英文组合商标。
在手提袋上有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公司名称、全国服务热线以及二维码,该二维码经扫描后显示的内容与前述一致,在付款小票上显示的网址为“www.bbaibama.com”等信息。
2019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晗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人员与蔡晓晗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柠檬丽都小区旁一家标有“Greatlove子母孕婴”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标有“宝贝巴迪”字样的商品4件,支付了人民币326元,获得印有“银联商务商户存根”字样的票据1张,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店内营业执照显示有“长沙市天心区爱昵母婴用品店”等字样。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795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物,内有4件童装、2个带有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名称和涉案侵权标识的手提袋。
其中在产品的产品吊牌、吊牌绳结上,组合使用“BabeBuddie宝贝巴迪”或单独使用“宝贝巴迪”字样;
在产品吊牌上标注有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全国加盟热线和二维码,二维码经扫描显示为“宝贝巴迪官方旗舰”,该账号的主体显示为被告广州兴飞公司。
“商标保护”显示“宝贝巴迪”中英文组合商标。
手提袋上有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企业名称、全国服务热线以及二维码,该二维码经扫描后显示的内容与前述一致。
另外,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广州兴飞儿公司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仓库内的657846件“BabeBuddie宝贝巴迪”或单独使用“宝贝巴迪”字样的产品进行拍照并随机带回了8套服装和1个手提袋,在庭审中进行比对,产品的产品吊牌、吊牌绳结、产品塑料包装袋上,组合使用“BabeBuddie宝贝巴迪”或单独使用“宝贝巴迪”字样,手提袋上有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企业名称、全国服务热线以及二维码,该二维码经扫描后显示的内容与前述一致。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健儿乐服装店于2007年1月22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等,经营者为邓颖姬。
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
零售:日用品、服装、鞋帽、玩具等。
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服装批发等。
法定代表人为彭金明。
彭金明于2016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6514855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上。
2017年7月27日,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受让了第16514855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彭金明于2015年11月21日注册了第15327249A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在第35类广告代理、电视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使用。
2017年7月27日,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受让了第15327249A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彭金明于2016年5月7日注册了第16514807号“”商标,核定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会计、寻找赞助、文秘、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使用。
2017年7月27日,被告广州兴飞公司受让了第16514807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个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注册依法取得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因此原告的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应该得到保护。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广广州第037707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037708号公证书、(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79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被告健儿乐服装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标注有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全国加盟热线和二维码,而二维码经扫描显示为“宝贝巴迪官方旗舰”,该账号的主体显示为被告广州兴飞公司。
其中两个公证物中的手提袋上均有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企业名称、全国服务热线以及二维码,该二维码显示的内容也为“宝贝巴迪官方旗舰”,该账号的主体显示为被告广州兴飞公司。
而且本院在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的仓库内也证据保全了涉案的侵权产品,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生产销售。
(二)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吊牌、吊牌绳结、手提袋中,组合使用“BabeBuddie宝贝巴迪”或单独使用“宝贝巴迪”字样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吊牌、吊牌绳结、手提袋中标有的是“”或“宝贝巴迪”标识。
被告广州兴飞公司虽拥有第16514855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上,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吊牌、吊牌绳结、手提袋上标注的是“”标识,与第16514855号“”存在差别,显然不是对第16514855号“”商标的规范使用;
被告广州兴飞公司虽然使用的“”标识与其拥有的第15327249A号注册商标“”相同,但第15327249A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为第35类广告代理、电视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因此被告广州兴飞公司辩称其是合法使用了自己的商标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吊牌、吊牌绳结、手提袋上标有的“”或“宝贝巴迪”标识,从国内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显然“宝贝巴迪”四字显著性较高,其使用起到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作为商标使用。
而原告的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显然“巴迪宝贝”四字显著性较高,突出使用起到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宝贝巴迪”与“巴迪宝贝”四个字文字完全相同,只是“宝贝”、“巴迪”两个词组顺序不一致而已,而且基于原告的“巴迪宝贝”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使用“宝贝巴迪”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与原告的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因此,已侵害了原告第619811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被告健儿乐服装店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以及被告广州兴飞公司生产销售规模大(库存涉案产品达到657846件);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健儿乐服装店仅为销售被告广州兴飞公司一部分产品的零售商,应与主要侵权的生产行为作区别,分别承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爱巴玛百货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被告健儿乐服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被告广州兴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80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爱巴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健儿乐儿童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济南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销售的童装产品中的吊牌、包装、手提袋、销售店铺内展示牌等上使用“宝贝巴迪”标识;
二、被告广州市兴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济南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第6198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童装产品中的吊牌、包装、手提袋等上使用“宝贝巴迪”标识;
三、被告佛山市爱巴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健儿乐儿童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五、被告广州市兴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济南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元、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费5030元,合计51430元。
由原告济南明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4300元,被告佛山市爱巴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健儿乐儿童服装店负担530元,被告广州市兴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