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知民初14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新堡如家宾馆,经营场所:渭南市合阳县同家镇新堡街。
经营者:李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陕西方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合阳新堡如家宾馆(以下简称新堡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合阳县新堡如家宾馆的经营者李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被告实施了使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109012018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陕西省合阳县同家庄镇新堡街,该宾馆约302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新堡如家宾馆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名称是合阳县新堡如家宾馆,字面理解与原告是相差很远的,包括对宾馆的布置完全不构成混淆,开办的地址就是村口,一共有六间房子,所以从字面理解及主观上都不存在侵权,被告的登记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办理的,工商部门从名称的核准等级上并没有说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行政机关都界定没有侵权行为,所以答辩人的营业执照确实是合法的,如果能构成侵权,当时办理营业执照就不可能办下来。
2、被告从2019年5月才开业,2019同年年底就已经停业,仅仅开了几个月,新堡是自然村,只是在村口开的一个所谓的宾馆,条件都不如农家乐。
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存在滥用诉讼权利。
3、被告已经将新堡如家宾馆注销,2019年年底已不再经营,门头都已经拆除,2020年4月已经办理了注销。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31日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并可以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2012年12月5日,经续展,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被告新堡如家宾馆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名称为合阳县新堡如家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海朋,经营场所为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同家庄镇新堡街,经营范围为住宿。
2019年5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和美酒店公司委托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至新堡如家宾馆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显示,新堡如家宾馆外墙上外观显示有“如家宾馆”字样,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该宾馆前台,办理了开房手续,取得了经营者名片,开具的收据上加盖有新堡如家宾馆的印章。
和美酒店公司为此支付住宿费9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和美酒店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新堡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堡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墙面、收款收据等物品上,均使用了与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
新堡如家宾馆使用“如家”文字,经营与和美酒店公司相同的服务项目,且在其宾馆外墙上突出使用“如家”文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堡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对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新堡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新堡如家宾馆系2018年4月13日经核准成立,而涉案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新堡如家宾馆在后注册并使用于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新堡如家宾馆的宾馆服务误认为是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新堡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堡如家宾馆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堡如家宾馆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由于新堡如家宾馆在其经营场所、店内物品上使用“如家”商标,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商标专用权,故应停止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至于新堡如家宾馆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
由于和美酒店公司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新堡如家宾馆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新堡如家宾馆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
和美酒店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供遭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阳县新堡如家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合阳县新堡如家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如家”字样;
三、合阳县新堡如家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合阳县新堡如家宾馆负担700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