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3030号人(原审原告):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LonginesWatchCo,FrancillonLtd),住所地:瑞士圣索伊米亚雅2610,登记编号:CHE-101.311.360。
法法定代表人:瓦尔特-冯-凯内尔(Waltervonkanol),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沃斯钟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02号地王大厦22层2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OR。
法定代表人:吴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绒,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琴表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瑞沃斯钟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浪琴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依法改判瑞沃斯公司赔偿浪琴表公司经济损失、调查取证、停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瑞沃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浪琴表公司的浪琴表知名度享誉世界,瑞沃斯公司属于恶意侵权,给浪琴表公司造成巨大的市场损失,浪琴表公司付出了相当高的维权成本,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调查取证、停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完全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明显过低。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瑞沃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浪琴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浪琴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1.瑞沃斯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是从他处合法取得,对该商品侵害商标权并不知情,因此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加重了瑞沃斯公司的举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浪琴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瑞沃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浪琴表公司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浪琴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瑞沃斯公司赔偿浪琴表公司经济损失、调查取证、停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瑞沃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瑞沃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瑞沃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琴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浪琴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瑞沃斯公司负担,浪琴表公司已预交的4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瑞沃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0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结合双方的上诉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瑞沃斯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瑞沃斯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及出货单上使用的标识与浪琴表公司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瑞沃斯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商品是从他处合法取得,对该商品侵害商标权并不知情,因此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免除赔偿责任,需同时具有“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和“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
瑞沃斯公司虽提交了送货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系从案外人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但其送货单记载的商品信息无法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即便瑞沃斯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属实,但基于浪琴表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瑞沃斯公司应当审查案外人销售的商品是否经过合法授权,并应当要求提供授权证明,但瑞沃斯公司未经审查,也未要求提供,主观上存在过错,且瑞沃斯公司作为钟表服务经营者,其对于侵权商品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瑞沃斯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瑞沃斯公司销售侵犯浪琴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浪琴表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瑞沃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瑞沃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浪琴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瑞沃斯公司赔偿浪琴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000元,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予以维持。
浪琴表公司上诉主张赔偿额过低以及瑞沃斯公司上诉主张赔偿额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浪琴表公司、瑞沃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沃斯钟表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