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龙府酒厂。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广蒲桥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玉平,投资人(个人独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原审被告:乐陵市鑫淼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乐陵市五洲中大道。
经营者:高风琴。
上诉人东营龙府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乐陵市鑫淼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龙府酒厂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制造、销售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均在东营市东营区,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何种侵权行为、何种侵权结果发生于山东省德州市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被告乐陵市鑫淼超市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乐陵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