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40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佳强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皇朝商务酒店1楼铺位(即原天宏物流公司货场D栋1楼3卡)。
经营者:袁志华,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上淇社区******。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佳强百货店(以下简称佳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佳强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佳强百货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佳强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佳强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为:“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商标于2014年6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佳强百货店在未经美宜佳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美宜佳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佳强百货店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强。
佳强百货店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佳强百货店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佳强百货店的行为已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故美宜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佳强百货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商标于2014年6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
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美宜佳公司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7月19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受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彦、袁浩林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刘钰姬、公证人员冯娴凤同袁哲彦、袁浩林一起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一商铺前,该商铺上挂有“佳宜美超市”的招牌及“D3”的标志,面向该商铺右侧100米左右有“天宏物流”的标志。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袁浩林进入商铺,袁浩林购买了若干商品,并使用其所持有的手机中的支付宝付款方式进行付款。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周边环境、商铺内现状及手机支付后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2019年10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中火炬第5004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3张,经查看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商铺的店外招牌、微信二维码上使用“佳宜美”标识。
另查明,佳强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5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袁志华,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曹一皇朝商务酒店1楼铺位(即原天宏物流公司货场D栋1楼3卡),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百货。
诉讼过程中,美宜佳公司主张加盟商须向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年及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
美宜佳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800元、调查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美宜佳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9)粤中火炬第5004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被控侵权店铺挂有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与佳强百货店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佳强百货店对公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佳强百货店。
佳强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佳强百货店在招牌、支付二维码等处突出使用“佳宜美”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佳强百货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佳宜美”与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中的美宜佳文字排序不同,组成文字相同。
佳强百货店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佳强百货店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佳强百货店使用案涉侵权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美宜佳公司请求确认佳强百货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佳强百货店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佳强百货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佳强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佳强百货店的规模及经营范围;
4.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5.美宜佳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佳强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佳强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山市古镇佳强百货店(经营者袁志华)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佳强百货店(经营者袁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古镇佳强百货店(经营者袁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88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佳强百货店(经营者袁志华)负担462元[该款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古镇佳强百货店(经营者袁志华)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径付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462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