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1358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威福茶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大埔北路55号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G。
经营者阳征龙,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朱兴银,系被告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娟娟及被告经营者阳征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兴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小店屋顶的招牌是福天便利店,与原告天福的商标不一样,不存在侵权。
被告的小店是转让过来的,屋顶招牌并非被告制作的广告,转让前已经存在该招牌。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注册的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2月18日变更为原告。
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服务使用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2月18日变更为原告。
二、侵权事实2019年1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来到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2月24日10时44分,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蔡云峰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埔北路55号的“福天便利店”(店内证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威福茶烟酒商行),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蔡云峰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照片及截图保存至电脑,并进行打印,附于公证书内。
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于2020年1月6日出具了(2020)厦海证民字第3063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
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在店招门头使用了带有“天福”字样的图案及文字。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
七、其他情况:被告系于2019年3月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主张涉案招牌不是其制作的,其注册成立之前该地址上的店铺门头已经悬挂了带有“天福”字样图案及文字的招牌,其成立之后没有拆除,被告认为其没有拆除上述招牌的义务。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志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威福茶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威福茶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