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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3982号
案件名称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文胜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沿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郁,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李文胜,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云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李文胜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齐云山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云山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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