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7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材料、工具;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作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注册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是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被告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帕尼数码”内销售耳机,该商品名称为:“”原装正品线控带麦耳机线X9、X6、X7、X20、Y55、Y67、Y66、Y21通用,销售页面显示已拼6157件,品牌“”。
被告在该商品名称、网页宣传图片及商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案涉商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案涉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74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2019)粤广南粤第3068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长期持续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宣传推广“”注册商标,现“”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
5.“”官方旗舰店京东店XE100耳机销售页面。
6.“”商城XE100耳机销售页面。
证明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原告注册商标商品XE100耳机在原告官网、京东等各大网店统一售价为39元/个。
7.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作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1年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每年投放大量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注册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2016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颁发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被告王强在互联网上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帕尼数码”内销售耳机,该商品名称为:“”原装正品线控带麦耳机线X9X6X7X20Y55Y67Y66Y21通用,销售页面显示已拼6157件,品牌“”。
被告在该商品名称、网页宣传图片及商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2019年9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邓惠娴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办公室在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晏明珍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上网在被告王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帕尼数码”购买“”原装正品线控带麦耳机线(加强版)一副,实支付15元。
2019年9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邓惠娴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晏明珍的陪同下,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星蓝湾DE栋外街105号”收到“中通快递”送来的一个包裹,运单号码为781××××5248,经现场查验包裹外包装完整;
随后,原告工作人员邓惠娴携带该包裹与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晏明珍一起回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将包裹打开,内有“”耳机一副,由原告工作人员邓惠娴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吴某将原告工作人员邓惠娴所购物品粘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并拍照。
同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作人员邓惠娴购买的“”耳机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此产品制作工艺粗糙,并非本公司生产或本公司授权生产,是假冒本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案涉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耳机线控上使用“”标识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王强在互联网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等,因未提供被告王强库存的侵权产品的地点及数量以及用于造假的材料、工具等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
关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要求王强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王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王强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开支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00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