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703号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董事、执行董事兼董事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升,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乐陵市开元西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宪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铂(北京)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告:山东库珀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联邦路与南外环路交汇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徐州宏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徐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鲍斯未,总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简称普利司通)诉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威格尔公司)、被告库铂(北京)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库铂北京公司)、被告山东库珀轮胎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库珀公司)、被告徐州宏创轮胎有限公司(简称徐州宏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利司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郭成升,被告威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告徐州宏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斯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库铂北京公司及被告山东库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利司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普利司通ZL201180045997.7号发明专利权的型号为S152的轮胎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徐州宏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徐州宏创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
4.判令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销毁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
5.判令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赔偿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6.责令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徐州宏创公司共同赔偿普利司通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徐州宏创公司未经普利司通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普利司通的发明专利权。
普利司通于2011年9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有关轮胎的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80045997.7(简称涉案专利)。
普利司通从徐州宏创公司处公证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表明徐州宏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以及产品胎侧上印有库铂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产品胎侧上印有的表明生产者信息的DOT号则是指向威格尔公司的DOT号;
库铂北京公司和山东库珀公司为主要股东相同的关联公司;
库铂北京公司所注册域名、备案的公司网站上显示的企业信息为山东库珀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上带有的“Kupo”、“库珀”标识为库铂北京公司和山东库珀公司对外宣传时共同使用的商标,也是两公司的商号;
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在同一展台共同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展示,在展台上发布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手册上印有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名称及地址;
在展台上发布的名片上印有威格尔公司名称及地址。
上述信息表明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共同经营被控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经比对,普利司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徐州宏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普利司通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普利司通造成的损失巨大。
根据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的宣传来看,山东库珀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是一家全钢子午线轮胎研发生产及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橡胶轮胎企业,可年产300万套高性能全钢子午线轮胎,而库珀系列轮胎拥有80多种型号规格和花纹,产品远销欧美、亚非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由此可推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年产约3.8万条。
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为1111元/条,其至迟于2016年10月开始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侵权持续时间至少在1年以上,而以轮胎产品的平均营业利润率10%计算,库铂北京公司和山东库珀公司在上述期间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给普利司通造成的损失就达422.18万元,如考虑威格尔公司的生产量,给普利司通造成的损失更大。
虽然基于上述计算所得的数据并非精确数据,但系根据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自行公布的数据推算得出,具有较高可信度,普利司通亦未请求全额赔偿,仅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
威格尔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威格尔公司和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徐州宏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威格尔公司从来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使用威格尔公司的DOT号,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标注了威格尔公司的DOT号,但威格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威格尔公司没有专用模具、库存、宣传材料,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厂家是库铂北京公司,徐州宏创公司购买轮胎款项也是打给库铂北京公司;
关于网页宣传的情况,在2015年威格尔公司确实想推出库珀系列轮胎,并且在12月份召开产品发布会,但实际上并没有投入生产更没有销售,事后未及时将网站内容消除,是威格尔公司的工作失误。
三、普利司通关于威格尔公司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单纯根据网上宣传确定赔偿数额,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普利司通主张的合理费用存在重复主张、与本案无关等问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普利司通对威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未答辩。
徐州宏创公司辩称,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当时并不知道其是侵权产品。
徐州宏创公司原是威格尔公司的代理商,在参加经销商年会时第一次接触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库铂北京公司的业务员找到本公司推销该产品,但已记不清业务员是否说过与威格尔公司是否有关联,我们就给库铂北京公司打款进了一些产品销售试试,但后发现客户使用效果与当时宣传差距较大,就停止了销售。
直到后来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个产品涉嫌侵权,因此,徐州宏创公司是在不知该产品涉嫌侵权时销售的,并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情况涉案专利的名称为“重型充气轮胎”,申请日为2011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180045997.7,专利权人为普利司通。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普利司通明确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重型充气轮胎,其包括通过在胎面中形成沿轮胎周向延伸的多个主槽而分隔的多个肋,其中,所述多个肋中的、布置于轮胎赤道的中央肋形成有比所述主槽浅的多个中央浅槽并且形成有多个中央刀槽,所述多个中央浅槽和所述多个中央刀槽以分别横穿所述中央肋并且彼此交叉的方式沿轮胎周向成列地形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中央肋的宽度由WR表示时,所述中央浅槽和所述中央刀槽的交点均布置在位于所述中央肋的宽度方向中央处的1/2WR宽度的区域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浅槽和所述中央刀槽的沿轮胎周向的长度尺寸被设定在8mm至22mm的范围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多个肋中,在所述中央肋的轮胎宽度方向两外侧处邻近所述中央肋布置的第二肋均形成有沿轮胎周向成列布置并且横穿所述第二肋的多个第二刀槽;
以及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中的一种刀槽类型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右上倾斜,并且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中的另一种刀槽类型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左上倾斜。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肋均形成有比所述主槽浅并且沿轮胎周向成列形成的多个第二浅槽;
以及所述中央浅槽和所述中央刀槽、在所述第二肋中的一个第二肋处形成的所述第二浅槽和所述第二刀槽、以及在所述第二肋中的另一个第二肋处形成的所述第二浅槽和所述第二刀槽相对于轮胎周向以彼此不同的相位布置。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开口到作为布置在所述中央肋与所述第二肋之间的所述主槽的中央主槽,并且所述中央刀槽的到所述中央主槽的开口以及所述第二刀槽的到所述中央主槽的开口相对于轮胎周向以彼此不同的相位布置。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多个肋中,在所述中央肋的轮胎宽度方向两外侧处邻近所述中央肋布置的第二肋均形成有沿轮胎周向成列布置并且横穿所述第二肋的多个第二刀槽;
以及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中的一种刀槽类型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右上倾斜,并且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中的另一种刀槽类型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左上倾斜。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重型充气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刀槽和所述第二刀槽开口到作为布置在所述中央肋与所述第二肋之间的所述主槽的中央主槽,并且所述中央刀槽的到所述中央主槽的开口以及所述第二刀槽的到所述中央主槽的开口相对于轮胎周向以彼此不同的相位布置。
”二、关于普利司通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9月28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生到达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上海市国展路1099号)的“第十四届中国国际轮胎博览会”现场,刘海生在该博览会的“H2”展馆中有“山东威格尔集团”“库珀”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一份宣传资料。
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威格尔公司展示区域为2710,在该区域标号的顶部横栏上标有“KUPO库珀”标识,展示的产品中包括型号为“S152”的轮胎;
宣传资料中显示了山东库珀公司企业简介及相关信息。
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沪闸证经字第3413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6日,普利司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与普利司通的转委托代理人程建勇及程建勇的指定购买人郭亚威来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S322省道上的“全诺轮胎”店面,郭亚威在该店购得轮胎两个,并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徐州宏创轮胎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该店提供的名片一张、宣传资料一本。
其中,公证照片上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胎面上贴附的商品标签记载“KUPO库珀S152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库铂(北京)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轮胎的胎侧部分亦标识KUPO库珀、库铂北京公司、S152字样,并标识有“DOT1M106H152”字样;
宣传资料中的“KUPO库珀”产品目录记载有S152型号及轮胎的具体参数,最后一页上标有“KUPO库珀”标识及库珀轮胎(北京)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上述购物过程出具了(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4146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1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孟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登录“www.miitbeian.gov.cn”网站,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首页网址为“www.kupotire.com”的网站名称为库铂橡胶科技,主办单位名称为库铂北京公司;
然后登录“www.kupotire.com”网站,对网站上显示的企业信息及轮胎展示信息进行截屏公证。
网页页面左上角明显标注“KUPO库珀”标识,“公司介绍”中显示以下内容:“山东库珀轮胎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坐落于山东省国家级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占地1000亩,是一家全钢子午线轮胎研发、生产及销售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橡胶轮胎企业,公司立足载重车轮胎行业,积极拓展大型卡客车的轮胎销售和服务领域,投资23亿元,可年产300万套高性能全钢子午线轮胎”。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728号公证书。
同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孟月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登录“www.miitbeian.gov.cn”网站,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首页网址为“www.vheal.cn”的网站名称为乐陵市威格尔橡胶有限公司,主办单位名称为乐陵市威格尔橡胶有限公司;
然后登录“www.vheal.cn”网站,对网站上显示的企业信息及轮胎展示信息进行截屏公证。
“公司新闻”中显示以下内容:“2015年12月8日,威格尔集团2016年全国经销商联谊会暨‘库珀’轮胎产品发布会顺利举行,来自全国省/市级近120名经销商朋友们参加了本次会议。
……2016年,威格尔将继续深化各个市场,细化渠道,精细服务,鞠总同进介绍了库珀轮胎产品品牌定位及未来市场发展前景,对库珀轮胎产品规划进行了布局,深入浅出地讲解了库珀作为高端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重要性及无限的发展空间,得到了各经销商们的一致看好。
……此次年会,威格尔还邀请了马来西亚GIIB上市公司创始人、威格尔集团工程师***先生,***工程师为各位经销商分享了‘库珀’轮胎产品所采用的先进技术,并表示非常看好与威格尔集团的合作,让大家对库珀轮胎产品强大的品质保障树立了信心。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730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经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如下事实:同日,申请人代理人孟月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登陆美国交通部网站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涉轮胎DOT信息及威格尔公司的工厂代码进行了查询,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9126号公证书。
本案诉讼中,普利司通就上述公证内容提交了翻译件,其中记载了新轮胎的轮胎标识要求:每个新轮胎制造商必须在其制造的每个轮胎的一个侧壁上明显地标示出轮胎标识号,每个轮胎标识号由13个符号组成,DOT为认证符号,DOT后面依次记载了包含3位工厂代码、6位制造商代码、4位生产日期的轮胎标识号,其中,3位工厂代码信息代表新轮胎制造商的身份,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应要求将工厂代码分配给制造商。
制造商信息数据库(MID)是一个集中的数据库,可以搜索产品信息目录和车辆清单平台内的所有制造商信息,经查询,威格尔公司的美国交通部代码为1M1。
威格尔公司认可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DOT号为其所有,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参与侵权行为。
徐州宏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其中载明: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购买方为徐州宏创公司,销售方为库铂北京公司,货物名称为轮胎,数量为50条,价税合计金额为53250元。
徐州宏创公司称其只从库铂北京公司处购买了上述轮胎进行销售,且在本案诉讼前已停止进货和销售。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重型充气轮胎,胎面中央有中央肋,中央肋上有多个大致成“Z”字形的中央浅槽与多个宽度较窄的中央刀槽交叉并沿轮胎周向成列排布,中央浅槽与中央刀槽的交点均约位于中央肋宽度方向的中间位置,中央肋左右两侧分别有两条主槽,主槽底部中线位置沿轮胎周向规则排列着不改变主槽整体结构的矩形小橡胶块。
同侧主槽之间设有第二肋,第二肋上有比主槽浅的第二刀槽与第二浅槽,第二浅槽和第二刀槽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左上倾斜,且两者相对平行,第二刀槽、第二浅槽与中央浅槽、中央刀槽以及另一侧第二刀槽、第二浅槽彼此错位排列,经测量,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央浅槽与中央刀槽开口间长度为16mm。
诉讼中,普利司通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威格尔公司不予认可,但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具体比对,经法庭释明,威格尔公司未发表明确的抗辩意见,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
四、关于普利司通主张的合理开支情况诉讼中,普利司通明确主张合理费用30万元,其中,为本案已支付公证费7700元、翻译费1432.5元、律师费138997.91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600元、调取专利登记薄副本费30元,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威格尔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五、其他相关事实查明2014年9月30日,威格尔公司由乐陵市威格尔橡胶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关于“KUPO库珀”标识,普利司通主张该标识是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对外宣传时共同使用的商标,也是两公司的商号,但经其在商标注册网站上查询,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未申请注册上述标识为商标。
上述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知识产权服务费、公证费、翻译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利司通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徐州宏创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普利司通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提供了具体的比对意见,威格尔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亦未提出具体抗辩理由。
被控侵权产品为重型充气轮胎,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在胎面中形成沿轮胎周向延伸的多个主槽而分隔的多个肋,布置于轮胎赤道的中央肋形成有多个比主槽浅且宽度较宽的“Z”字形的中央浅槽及多个宽度较窄的中央刀槽,其中,主槽、中央浅槽相对于槽深较宽,当胎面与地面接触时显然无法闭合,而中央刀槽较深并且宽度较窄,稍用力就可使中央刀槽闭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主槽、中央浅槽、中央刀槽亦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中关于“主槽和中央浅槽具有当胎面与路面成地面接触时不闭合的槽宽,中央刀槽被构造成使得当胎面与路面形成地面接触时刀槽壁彼此接触并且闭合”的定义。
胎面上的多个中央浅槽和多个中央刀槽以分别横穿中央肋并且彼此交叉的方式沿轮胎周向成列地形成。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央浅槽和中央刀槽的交点均布置在位于中央肋的宽度(用WR表示)方向中央处1/2WR宽度的区域内,亦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3.经测量,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央浅槽与中央刀槽开口间长度为16mm,落入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4.被控侵权产品胎面上的多个肋中,在中央肋的轮胎宽度方向两侧邻近中央肋布置的第二肋均形成有沿轮胎周向成列布置并且横穿第二肋的多个第二刀槽,所述中央刀槽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右上倾斜,第二刀槽相对于轮胎宽度方向朝向左上倾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包含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5.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二肋均形成有比主槽浅并且沿轮胎周向成列形成的多个第二浅槽,中央肋处形成的中央浅槽和中央刀槽、在中央肋左侧的第二肋处形成的第二浅槽和第二刀槽、以及在中央肋右侧的第二肋处形成的第二浅槽和第二刀槽相对于轮胎周向以彼此不同的相位布置,由此,被控侵权产品亦包含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6.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央刀槽和第二刀槽开口到作为布置在中央肋与第二肋之间的中央主槽,并且中央刀槽的到中央主槽的开口以及第二刀槽的到中央主槽的开口相对于轮胎周向以彼此不同的相位布置,由此,被控侵权产品亦包含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7.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分别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增加了与权利要求4、6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已包含权利要求3-6所有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即亦已包含了权利要求7、8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徐州宏创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普利司通基于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徐州宏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从而要求其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主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关于普利司通主张的各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根据本案在案公证书及徐州宏创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徐州宏创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徐州宏创公司主张其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其从库铂北京公司购买轮胎的发票,普利司通公证购买到的品牌为“KUPO库珀”、型号为S152的充气轮胎上明确标注了库铂北京公司的名称及地址,足以表明产品来源,可以认定库铂北京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标注了能体现生产者为威格尔公司的DOT号码,虽然威格尔公司辩称其对此并不知情,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库铂北京公司、威格尔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
3.在上海举办的第十四届中国国际轮胎博览会上,威格尔公司展示区域顶部横栏上有“KUPO库珀”图文标识,展区内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及标有山东库珀公司信息的宣传资料及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故可以认定威格尔公司与山东库珀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4.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首页网址为“www.vheal.cn”的网站及主办单位名称均为乐陵市威格尔橡胶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威格尔公司),“www.vheal.cn”网站上显示的关于威格尔集团2016年全国经销商联谊会暨库珀轮胎产品发布会的公司新闻,结合徐州宏创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后续进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威格尔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库铂北京公司、威格尔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威格尔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应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鉴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徐州宏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库铂北京公司购买,故本院认定徐州宏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徐州宏创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普利司通要求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威格尔公司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全部宣传资料,并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鉴于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弥补普利司通的上述请求,故本院在判令停止侵权的基础上不再另行判决。
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普利司通的专利权,还应就相应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本案中,鉴于普利司通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库铂北京公司、威格尔公司的侵权获利,本案亦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参照,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规模、被告方主观过错程度及对外宣传情况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威格尔公司、库铂北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普利司通主张合理费用30万元,其中公证费、翻译费以及调查费用,普利司通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部分,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律师费支出的市场价格以及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予以酌情确定。
此外,由于普利司通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山东库珀公司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普利司通要求山东库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山东库珀公司毕竟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其应当承担普利司通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库铂北京公司、山东库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库铂(北京)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库珀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宏创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ZL201180045997.7号“重型充气轮胎”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库铂(北京)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库铂(北京)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库珀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人民币3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库铂(北京)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山东库珀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库铂(北京)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库珀轮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库铂(北京)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库珀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宏创轮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