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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鑫睿龙商贸有限公司、官红娟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9562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鑫睿龙商贸有限公司、官红娟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鑫睿龙商贸有限公司;官红娟;京山新市仟佰汇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9562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睿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6号B栋2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官红娟,女,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京山新市仟佰汇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223号。

经营者:董朝华。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武汉鑫睿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龙公司)、官红娟、京山新市仟佰汇超市(以下简称仟佰汇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睿龙公司、官红娟、仟佰汇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鑫睿龙公司、官红娟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仟佰汇超市对鑫睿龙公司、官红娟的赔偿责任承担2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富光公司经多年发展,成为口杯行业知名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富光公司享有“杯子(玻璃-尚宇)”外观设计专利权,鑫睿龙公司、官红娟生产制造了侵害富光公司该专利权的口杯,仟佰汇超市销售了案涉口杯,侵权故意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

鑫睿龙公司、官红娟、仟佰汇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富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35382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对ZL20173008××××.6号外观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为:杯子(玻璃-尚宇),富光公司为专利权人。

简要说明载明,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8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外观设计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立体图显示,案涉玻璃杯由杯盖、杯体和茶漏组成;

杯体呈圆柱体、内外双层结构;

杯盖周围有不锈钢环绕,盖顶沉陷偏心提环形状。

2019年7月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受富光公司的委托,指派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2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北省××市××大道××号,门头名称为“仟佰汇生活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京山新市仟佰汇超市董朝华”等字样的烟草证照,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付款22.8元购买了标有“智杰大号厚底玻璃杯”等字样的水杯一个,并现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支付宝付款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后,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2019年7月2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ZL20173008××××.6外观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从一般消费者视觉角度看,二者的整体外形以及杯盖局部形态上均无明显差异。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显示,品名智杰双层玻璃杯、鑫睿龙公司监制、生产商永康市亿族玻璃制品厂。

被控侵权产品杯体商品标签上标有品名大号厚底玻璃杯、货号ZJ-0671、ZHIJIE智杰商标及条形码等内容。

经查询上述条形码,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显示企业名称为鑫睿龙公司,智杰商标由鑫睿龙公司享有。

还查明,永康市亿族玻璃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官红娟,2019年4月2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取得了名为杯子(玻璃-尚宇)、专利号为ZL201730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富光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水杯,属同类商品。

经本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外观上无明显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睿龙公司授权永康市亿族玻璃制品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有品名为智杰双层玻璃杯、鑫睿龙公司监制、生产商为永康市亿族玻璃制品厂的内容;

2、被控侵权产品杯体商品标签上有鑫睿龙公司注册的智杰商标,条形码显示亦为鑫睿龙公司。

根据富光公司出具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可以认定仟佰汇超市销售了本案所涉产品。

故鑫睿龙公司、永康市亿族玻璃制品厂应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仟佰汇超市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永康市亿族玻璃制品厂于2019年4月已被核准注销,现无证据表明该厂的投资人官红娟还有生产、销售的行为,故对富光公司要求官红娟停止侵犯案涉外观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永康市亿族玻璃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官红娟对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仍应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鑫睿龙公司授权永康市亿族玻璃制品厂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仟佰汇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三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富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由鑫睿龙公司、官红娟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仟佰汇超市在上述损失的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睿龙商贸有限公司、京山新市仟佰汇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08840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鑫睿龙商贸有限公司、官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被告京山新市仟佰汇超市在被告武汉鑫睿龙商贸有限公司、官红娟上述判决款项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武汉鑫睿龙商贸有限公司、官红娟负担800元,被告京山新市仟佰汇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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