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知民初6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麒麟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4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福麟祥老北京鞋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美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华路店一层1-2。
经营者:夏秀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北京麒麟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祥商贸公司)、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福麟祥老北京鞋店(以下简称福麟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麒麟祥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被告福麟祥鞋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号“”商标。
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
推广范围覆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木面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加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未》、《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了》,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标注与原告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遂在被告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案涉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案涉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而根据案涉产品上的标签等,可以确定被告一系案涉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因此,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麒麟祥商贸公司答辩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并未实施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与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斐乐公司商标的图案在字母组合、排列上,并没有完全相似之处。
另外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冠名为老北京布鞋,从原告购买的鞋上来看明确粘贴了麟福祥的商标,不会和原告的斐乐商标造成混淆。
原告的商标用于运动品牌,不论从消费者群体或者鞋种类上均与被告的商标所属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无论是从产品的质量、价格,还是销售场所的所在位置、销售环境等方面来看,都不会对真正的斐乐品牌的销售群体造成混淆,引起误导。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即便最终认定被告侵权,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综合考虑斐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价格,经营规模,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告主张金额显著过高,金额应当在2000元以下。
三、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中的鞋是被告二从被告一处取得,不排除第三人仿造,由被告二在市场中取得,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一侵权证据不足。
四、原告公证书取得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公证处公证超越执业区域,公证程序严重违法,公证书无效。
福麟祥鞋店辩称,其货架上仅仅存放了一双可能涉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鞋类,鞋类标价仅仅几十元钱,除去人员工资、摊位费、进货费用,被告二能够嫌取的利润微乎其微,请求法庭考虑即便是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要判决被告二另外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意见同麒麟祥商贸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3类):衣服;
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之后,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以来其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同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2019年9月23日,经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申请,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被告福麟祥鞋店经营场所进行商标侵权公证,现场购买鞋子一双。
公证处对现场拍照,对购买证物封存。
庭审中拆封显示,包装袋印有“麟福祥”字样和电话。
鞋盒印有“产品介绍”,标有“麟福祥”标识,记载被告麒麟祥商贸公司名称、地址、网址和电话等。
鞋盒内有销售凭证一张,金额99元。
布鞋一双,鞋底内侧有“麟福祥老北京布鞋”标识,外侧正面有“”标识。
被告福麟祥鞋店认可经公证的布鞋为其出售的产品。
被告麒麟祥商贸公司对物证中记载的信息认可,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是麒麟祥商贸公司制作、标注,与麒麟祥商贸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麒麟祥商贸公司提交第5667103号“麟福祥”商标注册证,称其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人为李丽君,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服装等,续展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
被告麒麟祥商贸公司认为,虽然鞋店销售了和原告商标近似的图案的商品,但不能证明商品流通范围较大,和真正的FILA品牌价格差异较大,不会使公众将老北京布鞋和原告的斐乐商标造成混淆。
另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申请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进行公证,不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2914-2918号、1079号公证书、第5667103号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信息及物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获得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对案涉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本案中,被告福麟祥鞋店销售的布鞋外侧正面突出使用了“”标识,相关公众对该标识直接视觉不可能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相区别,容易导致混淆,且被告麒麟祥商贸公司不否认以上标识近似,故在同为鞋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其第163332号“”商标亦被侵权,对比“”和“”标识,二标识的组成元素不同,编排顺序不同,标识突出性显示内容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本案中未侵犯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麒麟祥商贸公司虽否认案涉销售商品系其提供,但根据对公证的物证拆封核对,被告麒麟祥商贸公司对布鞋包装盒、包装袋中其公司的信息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麒麟祥商贸公司是案涉销售商品的供应商。
该布鞋鞋底内侧有“麟福祥”标识,而布鞋外侧正面有“”标识,“”标识突出、显著,故被告麒麟祥商贸公司对本案商标侵权应承担责任。
被告福麟祥鞋店销售了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商品来源亦应承担责任。
因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因侵权产生的损失以及销售侵权商品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根据二被告在侵权事实中所处地位不同,结合销售商品的数量、价格、侵权影响等因素,分别酌定二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持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麒麟祥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福麟祥老北京鞋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麒麟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福麟祥老北京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北京麒麟祥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福麟祥老北京鞋店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