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成雄照相器材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车站北西路8号。
经营者:陈国灯,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真能,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义乌市邦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宗泽北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林。
再审申请人余姚市成雄照相器材厂(以下简称成雄器材厂)因与被申请人陈真能、一审被告义乌市邦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雄器材厂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错误。
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车载手机支架,区别仅在于是否有卡扣。
卡扣可以独立成型,且与车载手机支架的上部结构通过螺丝连接,该上部结构可以作为独立产品形态存在。
卡扣在使用过程中,是插入空调出风口的,只有上部结构可被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到,能够呈现出整体视觉效果。
现有设计的上部结构与涉案专利在细部设计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几乎一致。
(二)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近似错误。
1.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托架支架的设计要点和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2.陈真能为设计人的第201730059142.X专利(以下简称142号专利)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仅在于托架支架上开有用于释放香薰气味的小孔。
因此,组成手机支架的各部分的细节改变,尤其是托架支架上的细小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三)二审判决成雄器材厂赔偿陈真能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真能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真能提交意见称,(一)成雄器材厂以遮盖一部分的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因此,二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的问题。
成雄器材厂在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比对时,已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同时,成雄器材厂强调细节的区别,忽视了整体形状近似,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三)一、二审法院在考量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成雄器材厂的侵权形态、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陈真能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二审判决成雄器材厂赔偿陈真能10万元是否适当。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涉及车载手机支架。
经比对,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托架支架的形状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托架支架底面为有一定厚度的圆台设计,托架支架顶面逐渐收窄与旋转球相衔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托架支架整体形状呈锥形,托架支架顶面窄于托架底面。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前述区别点,但两者的托架和旋转球形状基本相同,托架支架底面均采用有一定厚度的圆台设计,并逐渐收窄过渡到旋转球与之相衔接。
同时,两者均为托架、旋转球、托架支架自上而下依顺序衔接,间隔位置相对均匀,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能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成雄器材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更为近似,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使用了本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情况下,成雄器材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成雄器材厂主张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法定抗辩事由。
因此,成雄器材厂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判决成雄器材厂赔偿陈真能10万元是否适当 一、二审法院在考量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成雄器材厂的被控侵权形态、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陈真能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姚市成雄照相器材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