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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曾莉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民初68号
案件名称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曾莉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曾莉莉;保定为诚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丁学红;敖志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初68号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卢方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 州区医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莉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莉莉,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为诚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 定市易县御景蓝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路克民,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学红,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敖志红,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恩堂药业)与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康药业)、曾莉莉、保定为诚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诚医药)、丁学红、敖志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3月14日,报恩堂药业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9)冀06民初6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金思康药业于2019年9月23日向我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丁学红、敖志红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被告,向二人公告送达了开庭手续,公告期满后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报恩堂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被告金思康药业、被告曾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青,被告金思康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早,被告为诚医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路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红、被告敖志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报恩堂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医药)、保定为诚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642845号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召回并去除已生产的侵犯“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包装标识;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被告保定为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其中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3.被告曾莉莉对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应负的上述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黄皮肤”商标(商标号:7642945号)于2013年3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五类,包括膏剂、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药膏等。

在原告的长期使用以及宣传下,“黄皮肤”商标已经在消费者群体中形成了良好的信誉和口碑,也为原告带来了比较可观的经济效益。

后原告调查发现,易县地区部分药房销售有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遂举报投诉至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28日,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保定为诚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查封、扣押两批“田园”黄皮肤中药乳膏;

经调查查明,该批药膏的生产企业为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企业为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黄皮肤”中药乳膏制品,构成对原告所有的764294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侵权产品与原告有关,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致原告市场信誉以及经济效益皆受损,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而被告曾莉莉作为其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账户等同于对公商户使用,理应对金思康药业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思康药业、曾莉莉辩称:1.金思康药业、曾莉莉没有生产本案的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金思康药业、曾莉莉与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既无法律上的关系,也无业务上的关系);

3.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供的文件上所盖金思康药业的印章也是他人为侵权而伪造的(与金思康药业合法持有正常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对金思康药业不产生法律效力;

4.仅凭金思康药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

被告为诚医药辩称:涉案商品系从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购得,为诚医药不知晓该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责任。

田园医药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法人授权委托书、黄学森身份证复印件、质量保证协议书,金思康药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金思康药业授权田园医药的授权委托书,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凭证等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足以使为诚医药认为,田园医药是经有关机关核准的可以经营涉案药品的公司,田园医药销售的软膏使用的商标合法有效且质量合格。

直到2018年8月28日,易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该产品查封时为诚医药才知道所谓的“侵权”事件发生。

为诚医药没有销售明知是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同时涉案软膏系为诚医药签订购销合同、支付合理对价合法购得,能清晰阐明供货商,为诚医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诚医药所购涉案软膏共800盒,计1280元,数量较少,且已接受了行政处罚,所制软膏已全部下架销毁,消除了社会影响,不应重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学红、被告敖志红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九组,分别是: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企业信息查询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黄皮肤”商标证书(商标号:7642945号)以及“黄皮肤”外观专利设计证书以及许可证明,拟证实:原告对“黄皮肤”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黄皮肤”产品外观包装、装潢依法享有外观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现场照片、为诚医药销售小票、侵权产品实物照片,拟证实:被告保定为诚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犯“黄皮肤”中药乳膏的产品,被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该产品系金思康药业生产,田园医药总经销,为诚医药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报恩堂药业主张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属实;

第四组证据:金思康药业生产的其他“黄皮肤抑菌乳膏”图片以及驻马店市场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清单、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金思康药业同时生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其他同类型产品,并委托不同的经销商进行销售,有些已被相关工商局予以查处或被管辖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现再次发现金思康药业生产案涉侵犯报恩堂药业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金思康药业与报恩堂药业从事同行业经营,理应知晓“黄皮肤”系报恩堂药业所有的商标,报恩堂药业所生产的“黄皮肤”系列产品独有的包装、装潢均有具有识别商铺来源的标示性,但其仍旧屡次予以生产和销售,可见金思康药业侵权时间较久,范围较广,获益较高,主观恶意较大;

第五组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白云区、乐平市、重庆市南岸区、迁安区、昆明市西山区、太和县)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全国各地存在多起侵害原告“黄皮肤”注册商标的案例,报恩堂药业对该商标享有合法的权益得到了各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法院的保护,由此也可看出,“黄皮肤”系列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和影响力,金思康药业擅自使用“黄皮肤”标识以及包装、装潢,不但侵害了报恩堂药业的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组证据:金思康药业对公账号单,拟证实:金思康药业以法定代表人曾莉莉的个人账号作为对公账号,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曾莉莉应依法对金思康药业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组证据:同利大药房仕强分店收款收据以及产品实物(江西三九瑞恩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发扬大药房销售计算单、销售小票、发票以及产品实物(杭州美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贵州云岩知福堂黄金路总店销售小票以及实物(批号20150402,杭州美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拓氏健牌黄皮肤抑菌乳膏实物(云南拓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拟证实:江西金思康药业公司生产加工侵权产品,存在多起侵权行为,恶意明显;

第八组证据:江西省疾控中心检验报告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金思康药业企业标准,拟证实:金思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已被山东省高院级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组证据:金思康药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申请、企业备注等,拟证实:金思康药业同时使用多枚公章。

被告金思康药业、被告曾莉莉质证称: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其他被告的关联性不提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金思康药业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涉及金思康之外其他民事主体的侵权没有异议,但对涉及金思康药业侵权行为的证据均有异议,侵权行政处罚对象不是金思康药业,对金思康药业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是金思康药业生产的,该产品是上海田园医药生产的;

对原告第四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对该证据中提到的金思康药业印章印模,在其他文件使用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案件已经处理,侵权主体也不是金思康药业而是三九克瑞药业,金思康药业已经起诉三九克瑞药业进行追偿,原告不能以该种方式认定金思康药业承担责任。

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金思康药业没有侵权行为,该证据与金思康药业无关,且不能支持原告证明目的。

对原告第六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个账户虽是金思康药业及法定代表人曾莉莉的账号,但账号所有客户及潜在客户都可以获得,原告应当证明本案侵权资金进入了该两个账户才能认定侵权;

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他人以金思康名义进行侵权,已经进行了处理,与本案无关;

原告证据中涉及金思康药业侵权的质证意见与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与金思康药业无关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金思康药业正在向侵权人追偿。

被告为诚医药质证称:对原告第一组没有异议;

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实为诚医药是否知晓销售产品侵犯商标注册权;

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三方存在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此前为诚医药从未接触过田园医药及金思康药业,之前也未听说过“黄皮肤”药品,该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页最后及第四页开始部分也记载着为诚医药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该事实已经查清且未造成影响,为诚医药已经接受过处罚,不应接受第二次处罚;

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文书及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实为诚医药知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商标注册权的商品;

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不能证实为诚医药知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商标注册权的商品;

原告第六组证据与为诚医药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第七组证据与为诚医药无关,不能证实为诚医药知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商标注册权的商品;

对原告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第九组证据同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丁学红、被告敖志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思康药业、被告曾莉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金思康药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金思康药业的主体身份;

证据2.金思康药业公司印章印模,拟证实:为诚医药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其他相关文件上的印章不一致;

证据3.金思康药业用于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金思康公司在工商备案资料中多次使用的印章印模与为诚医药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使用的不一致,不能证实金思康药业使用多枚印章;

证据4.起诉状与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实:金思康药业已经另行起诉他人侵犯了金思康药业的企业名称权;

证据5.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2016年4月左右熬志红和丁学红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取了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经营权,2019年3月至7月间,熬志红、丁学红注销了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熬志红、丁学红获取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和经营权及注销该公司都是委托沪流企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理;

证据6.金思康药业起诉三九克瑞药业的起诉书,拟证实:侵权主体不是金思康药业,是三九克瑞药业,且金思康药业已经进行了追索。

原告报恩堂药业质证称:对金思康药业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公章不是其唯一使用的公章,其存在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

对金思康药业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公章不是其唯一使用的公章,金思康药业存在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

对金思康药业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由不一致,起诉状是自行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金思康药业证据5无异议,根据金思康药业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该公司的清算程序并不合法并未进行清算公告,股东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金思康药业证据6中裁定书记载的案由不一致,金思康存在为多家公司代工贴牌的行为,金思康药业存在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为诚医药质证称:对金思康药业证据1主体信息材料没有异议;

对金思康药业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金思康药业在答辩及举证中明确提出伪造印章,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伪造机关公文印章罪,金思康药业早就发现但至今未报案,现在提出民事司法鉴定,其效力不能与刑事司法鉴定对抗,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金思康药业举证不能,驳回司法鉴定申请。

即使伪造公章成立,为诚医药也是受害人,为诚医药从未与金思康公司、原告公司有过任何交往。

金思康药业证据3公司章程与为诚医药无关,质证意见同证据2;

对金思康药业证据4中的江西宜春法院文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子经中止审理,为诚医药也收到了中止审理的裁定书;

金思康药业证据5与为诚医药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金思康药业证据6与为诚医药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丁学红、被告敖志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诚医药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资质资料,拟证实: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该组资料,取得为诚医药信任,使为诚医药认为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及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均合法、真实存续,进而相信其拥有田园黄皮肤商标也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2.购销合同及销售单,拟证实:涉案商品是为诚医药从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

证据3.商标转让公告、商标信息、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实:为诚医药对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生信任感,从而购买其商品。

原告报恩堂药业质证称:对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商品来源是久展医药公司,为诚医药未提供货款的转账记录,为诚医药并未尽到举证责任。

为诚医药未审查案涉商品中的“黄皮肤”商标标识的权属,未对涉案产品“黄皮肤”标识尽到审查义务,也未审查久展医药公司与金思康药业、田园医药等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购销关系,为诚医药与上海田园医药并未建立正式的交易。

被告金思康药业、被告曾莉莉质证称:1.对没有加盖金思康药业公章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发表意见,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2.对加盖了金思康药业公章的证据复印件三性均提出异议,金思康药业与田园医药不存在业务关系,没有将授权委托书交付田园医药,田园医药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上述资料;

3.如果为诚药业提供加盖金思康药业红章的原件材料,金思康药业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

金思康药业已经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

为诚医药仅提供复印件,不能提供加盖金思康药业公章的原件,金思康药业对所有加盖有金思康药业公司印章的材料均不予认可,拒绝质证。

被告丁学红、被告敖志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黄皮肤”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相关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第六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第九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金思康药业证据1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金思康药业证据2、证据3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金思康药业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诚医药证据1、证据2、证据3不能证实其所售商品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膏剂;

汞软膏;

人用药;

卫生消毒剂;

消毒剂;

消毒纸巾;

医用橡皮膏;

医用药膏;

医用药物;

止痛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

2018年9月21日,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易市监)处字(2018)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为诚医药于2017年11月8日从保定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购进了400盒标有“黄皮肤”字样的中药乳膏,并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进价为1.6元/盒,进货款640元,查获时已出售344盒,销售单价8元/盒,收货款为2752元。

该批中药膏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的“黄皮肤”文字与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7642945号”商标“黄皮肤”中的“黄皮肤”文字是相同的三个字,其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其产品与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产品“黄皮肤”乳膏产生混淆,为诚医药经销的该批中药乳膏属于侵权产品。

《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当事人购进该批中药乳膏,保定久展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为其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以及该批中药乳膏的销售企业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和生产企业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

”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侵权事实,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生产企业: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思康药业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对盖有金思康公司公章文件上的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为诚医药提交证据上所盖金思康药业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2020)冀06委鉴4号”《不予委托意见书》,载明:“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检材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样本,不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的要求,决定不予委托。

” 本院另查明,上海田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该公司原股东为丁学红、敖志红。

本院认为,报恩堂药业系第7642945号“黄皮肤”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为诚医药因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药乳膏受到行政处罚,为诚医药虽提供了购销合同及销售单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其向田园医药打款的相应凭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为诚医药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田园医药现已注销,原公司股东为丁学红、敖志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田园医药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或原股东曾作出还款承诺,主张丁学红、敖志红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思康药业虽称其不是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但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生产企业: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金思康药业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金思康药业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召回并去除已生产的侵犯“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装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为诚医药、金思康药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思康药业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为诚医药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企业,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金思康药业、为诚医药应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相应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各方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收益,本院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进货及销售数额,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金思康药业赔偿报恩堂药业包括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7万元,为诚医药在其中的1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曾莉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虽称曾莉莉以其个人账户等同于对公账户使用,但其提交的《对公账号》(开票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格混同的相关情形,原告主张曾莉莉对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76429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召回并去除已生产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装标识;

二、被告为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侵害“第76429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7万元,被告保定为诚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中的1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022.5元;

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277.5元。

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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