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向新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万向新元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新洲商务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朱业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帮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228号7幢2楼。
法定代表人:郑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万向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万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兰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事实和理由: 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兰宝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均为沈阳市。
公证书显示兰宝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陈述了其在沈阳市为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提供了侵害万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设备。
涉案专利涉及成套设备,在沈阳市安装、调试完毕即制造行为发生地为沈阳市。
二、被诉侵权产品为大型成套设备,在沈阳市进行本案审理,便于查明相关侵权事实。
三、万向公司决定追加米其林公司为被告,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米其林公司在该辖区内实施了侵害万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使用行为。
万向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兰宝公司官方网站www.lanbaohb.com“兰宝环保官网”载明,兰宝公司为普利司通公司在沈阳市提供橡胶行业环保解决方案的事实。
兰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审中万向公司主张兰宝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为普利司通公司、米其林公司实施了组装完成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即主张沈阳市为兰宝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所在地。
兰宝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未回应是否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是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系以万向公司未初步证明兰宝公司为米其林公司在沈阳市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仅审查了与米其林公司有关的管辖要素事实,而未涉及普利司通公司,这与万向公司指控侵权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向公司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以证明在该地发生了可争辩的侵权行为,这既包括对侵权行为本身的初步证明,也包含对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初步证明。
就被诉侵权行为来说,万向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是ZL201821328426.X“一种橡胶废气预处理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载明该专利设备用于对含VOCs及油雾、粉尘、硫化物的橡胶行业废气,在进行沸石转轮吸附与RTO(RCO)燃烧综合处理前进行预处理,过滤油雾粉尘。
经审查在案证据,万向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兰宝公司网站宣传其环保方案内容,“根据工况选择蓄热式焚烧技术(RTO)、催化燃烧技术(CO)、沸石转轮浓缩……多项科研成果填补国内工业废气(VOCs)治理的空白”,以及“沸石转轮浓缩+催化燃烧设备工艺流程图”显示含VOCs的废气在进入吸附风机前经过“预处理设备(洗涤塔或过滤器)”等,可知兰宝公司宣传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同样包含对工业废气(VOCs)处理前洗涤或过滤的预处理,存在侵害万向公司专利权的可能。
据此可以认定,万向公司已初步证明兰宝公司实施制造、销售涉嫌侵权设备。
就侵权行为实施地来说,万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前述网页仅载明客户为“天津普利司通”、“上海米其林”,而未涉及本案所涉普利司通公司和米其林公司。
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万向公司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举证不足、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但鉴于二审中万向公司提交了公证书,显示兰宝公司网站宣传其客户包括普利司通公司,万向公司的二审补充举证已完成了对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举证。
万向公司基于二审新证据已初步证明兰宝公司在沈阳市实施了可争辩的侵权行为。
发生在辽宁省沈阳市地域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万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1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橡胶废气预处理设备” 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821328426.X)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行为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向新元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确定管辖的初步证明 裁判观点 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以证明在该地发生了可争辩的侵权行为,这既包括对侵权行为本身的初步证明,也包含对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初步证明。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