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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3282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1民初3282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132、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6。

负责人:何素娜,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644。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式彩,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C。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

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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