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78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华伟佳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
经营者:廖伟。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华伟佳超市(以下简称华伟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佳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诉称,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推广使用,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在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极易让公众对此产生混淆。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权商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此外,从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伟佳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第181622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5类:杀虫剂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2年7月27日。
2002年11月1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81622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816227号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原告的“一扫光”注册商标曾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华伟佳超市于2017年9月19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等。
2019年12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派人员李学良、闫毅在南充市顺庆区家门头标有“华伟佳超市”的店铺购买总价为25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
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杀虫气雾剂编号为12-29-16.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37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梦达公司系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6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所有的“一扫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其产品瓶体印有“一扫光”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注册商标相似,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原告授权生产,故被告销售商品的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一扫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华伟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华伟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华伟佳超市经营部负担200元,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