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中心小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涂沅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三羊中路**院**楼**806。
法定代表人:凌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盾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巨盾公司已经请求宣告引证商标二无效,根据引证商标三“维盾”在同一种商品上与巨盾公司所有的“唯盾”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二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维盾公司在建材家装行业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严重损害了在先知名商标权。
(四)巨盾公司先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的“唯盾”商标,经大量推广使用,已与巨盾公司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巨盾公司基于正当经营的需要,在相同商品群组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即第12317800号“德式维盾”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窗框;
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即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核定使用的“铝;
铝塑板”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德式维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维盾”,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0676号关于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引证商标二在“铸钢、铝塑板、铝”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金属轨道、金属箱”商品上予以维持。
针对上述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目前正在进行中,引证商标二仍然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巨盾公司主张,其先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的“唯盾”商标,已经与其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系其基于正当经营的需要申请注册。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德式维盾”与引证商标二“维盾”已经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德式维盾”与“唯盾”并不相同,巨盾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唯盾”商标并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巨盾公司主张,维盾公司在建材家装行业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严重损害了在先知名品牌商标权。
该主张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巨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