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7224-7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丽宝饰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3。
经营者:郭美珍,女,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涛,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明,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亦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住所地法国/div>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艾丽宝饰品商行(以下简称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侵害商标权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1853、1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一审诉讼请求:1.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因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每案50万元;
3.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每案9万元;
4.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判项:1.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第240996号、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待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10万元,二案合计20万元;
3.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路易威登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两案均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路易威登对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艾丽宝饰品商行销售的手链使用“LOUISVUITTON”、、、、;
项链使用、、、。
前述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
手链、项链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耳环、手链、项链;
装饰环”相同。
根据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两案的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
二、本两案的判赔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如前所述,涉案商品均系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商品,艾丽宝饰品商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对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艾丽宝饰品商行上诉主张涉案网站系案外人深圳市南山区丽柏饰品商行借用其名义登记备案,该网站的实际控制人系案外人,其未参与收取货款及销售行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艾丽宝饰品商行为涉案网站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为他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网购平台,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郭金涛上诉主张,其系案外人深圳市南山区丽柏饰品商行的员工,与艾丽宝饰品商行没有关系,未参与销售的侵权行为。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郭金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案外人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且涉案商品的销售款项由郭金涛名下的支付宝账号(007×××@163.com)收取,故一审法院认定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主观上对销售侵权商品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艾丽宝饰品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艾丽宝饰品商行一审提交一张档口的照片作为证据。
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效力不予采纳,且艾丽宝饰品商行未能提供相关的购货合同、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共同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判赔数额的确定。
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前述判赔标准均未举证,一审法院根据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23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艾丽宝饰品商行、郭金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