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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终4700号
案件名称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终4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WU49N8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美吉特老市场****。

经营者:严敏,女,汉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居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辉煌卫浴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卫浴经营部上诉请求:1、公证处公证的水槽不是我店销售的水槽,存在调包问题。

2、公证书处公证封存的水槽标志及品牌和樱花的标志及品牌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

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樱花卫厨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辉煌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上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销毁辉煌卫浴经营部库存的侵权物品;

3、请求判令辉煌卫浴经营部在《常州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辉煌卫浴经营部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5、判令辉煌卫浴经营部承担樱花卫厨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请求判令辉煌卫浴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自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为该商标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2011年8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7424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8574244号商标相同。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复议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22号公证书,载明: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卫厨公司授权,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代理人孙某等于2019年5月14日来到常州市钟楼区的“美吉特家居建材广场”的“HHSN辉煌”店(铺号:5幢126号)前对代理人孙某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代理人和公证人员进入“HHSN辉煌”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新北区薛家杰杰装饰店),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水槽(该水槽上有“樱花”字样)代理人现场使用支付宝向“HHSN辉煌”支付货款人民币190元。

该店给代理人开具一张销售清单(该票据上加盖“杰杰装饰有限公司”),代理人在该店取得一张名片。

代理人将现场获得的水槽、清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某得的水槽、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了购买的水槽,对封存件拍照后连同收据一起交由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法院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该封存物品为一水槽,其上有“”标识。

公证书后附有一封存信封,经当庭打开,内有抬头为“销售清单”的单据一张,其上记载:品名:水槽;

单位:1套;

单价190;

合计金额190元。

该收据上还盖有“杰杰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留有电话152××******及“陈一”签字。

另有一张名片,载明“HHSN辉煌,严敏,135××××****,地址:常州,地址: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美吉特**楼**”>樱花卫厨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提供开票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辉煌卫浴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7月5日经核准设立,登记经营地址为常州市钟楼区美吉特老市场5幢124、126号,门头为“HHSN辉煌”,经营范围为卫浴、建材销售,经营者为严敏。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商标均由“樱花”、樱花图案及“SAKURA”组成,其中“樱花”为发挥呼叫功能的文字部分,“SAKURA”为樱花日文,第8574249号为“樱花”纯文字商标,考虑该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以及樱花卫厨公司对涉案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樱花”文字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商标发挥商标标识作用的最主要构成要素,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樱花卫厨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对比,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的水槽上均标注了“”标识,包括“樱花”文字,尽管该标识中的字母为“YINGHUA”,但也为“樱花”拼音大写,应当认定该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槽,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系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辉煌卫浴经营部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辉煌卫浴经营部停止侵权即要求辉煌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支持。

辉煌卫浴经营部辩称公证处封存的水槽不是其所售的水槽,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和公证书中的水槽产品上印的商标完全不一样,没有相似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系具有公证资质的公证机构作出;

公证取证由公证人员郑某、刘某办理,公证书由公证员郑某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

辉煌卫浴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违法、虚假之处,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故该公证书应予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辉煌卫浴经营部出售,故辉煌卫浴经营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辉煌卫浴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

该注意审查义务不仅是商品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亦是法律赋予商品销售者免于承担因被诉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现辉煌卫浴经营部未能举证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条件,其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樱花卫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辉煌卫浴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樱花卫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辉煌卫浴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辉煌卫浴经营部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辉煌卫浴经营部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0元。

关于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辉煌卫浴经营部销毁库存的诉请,樱花卫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辉煌卫浴经营部处库存情况,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辉煌卫浴经营部在二审审理中,未有证据证实公证处公证的水槽存在调包问题,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辉煌卫浴经营部所售产品上对“樱花”文字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樱花卫厨公司产品或与樱花卫厨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虽然两者含有的字母不同,但“YINGHUA”与“SAKURA”均指代樱花,且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故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并不大,尚不足以避免造成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商标使用多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附着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被诉侵权水槽上对于“樱花”文字的使用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辉煌卫浴经营部销售的涉案水槽上使用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标识,其销售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上诉人辉煌卫浴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辉煌卫浴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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