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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利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利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宜春市利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民初257号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5T74R。

法定代表人:陈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宜春市利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里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146093297。

法定代表人:毛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利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利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44××××.3)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因专利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暂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3万元;

4.判令被告负担因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斗公司是一家制造生产户外用品的企业,主要产品为充气户外用品,在研发生产的同时多款充气产品获得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44××××.3)(以下简称案涉专利)充气椅涉及一种在室内外使用的充气产品。

案涉专利由北斗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北斗公司发现利致公司在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购物平台上名为“江西利致家具源头工厂”的店铺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公证人员某致公司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

经分析比对,利致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北斗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利致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充气制品,构成专利侵权,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北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请。

利致公司答辩称:利致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2017年11月28日取得自主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25××××.6,该专利与北斗公司案涉专利有明显区别,专利评价报告亦称截止2019年6月4日,利致公司使用的专利产品外观与其他设计有明显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与案涉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特征,有显著区别,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北斗公司曾进行网络投诉,利致公司申诉成功。

北斗公司因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案外人义乌市俊卓箱包有限公司,被判驳回诉讼请求,故北斗公司诉称利致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案涉专利权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北斗公司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讲,即使利致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北斗公司案涉专利权,在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利润极低且销售数量不多的情况下,北斗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利致公司未侵犯案涉专利权,北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北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ZL20163044××××.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欲证明北斗公司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证据2.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708号公证书,欲证明利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北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利致公司对北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北斗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全部文件,仅提供首页,属逾期举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北斗公司案涉专利权;

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其确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自主专利权且与案涉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且公证书载明有证据保全的两张光盘但北斗公司未提交,无光盘无法看出操作过程。

利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ZL20173025××××.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片2张和专利授权书,欲证明利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亭在2017年11月28日取得专利号ZL2017302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年12月1日授权利致公司使用该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号ZL20173025××××.6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和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不存在侵权;

证据2.缴费发票,欲证明专利号ZL2017302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显著区别,未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4.网络截图3张和申诉资料1份,欲证明北斗公司向1688网上投诉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案涉专利权,但1688网站未认定侵权;

证据5.(2019)浙0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北斗公司因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案外人义乌市俊卓箱包有限公司且被驳回诉讼请求。

北斗公司对利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权是排他权,利致公司有专利权并不排除被诉侵权产品会侵犯案涉专利权,对比意见在庭审中予以阐明;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688网站作为一个企业,该网站的认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案涉专利权;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北斗公司实际不认可该判决,但考虑到该判决的被告系中间商且销售数量不多故未上诉,与源头企业利致公司不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北斗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北斗公司系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案涉专利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利致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裁判说理处予以分析阐述。

利致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裁判说理处予以分析阐述;

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北斗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斗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充气椅”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2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利人北斗公司“充气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44××××.3,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2019年4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以下简称宁波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70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0日,北斗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潘晓明到宁波公证处申请对北斗公司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日下午,宁波公证处公证员秦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昀飞现场监督北斗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晓明在宁波公证处的已联网电脑上向利致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将购买过程录像,并打印相关页面。

2019年4月12日,该公证处收到货物1箱,潘晓明来到公证处查看后当场拆箱验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中一个货物的外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后进行货物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7张。

潘晓明同日在宁波公证处电脑上对购买上述物品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并将浏览的网页进行打印。

上述证据保全结束后,公证处将屏幕录像内容刻录光盘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光盘交由北斗公司保管。

利致公司既生产又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利致公司称其自2017年10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每月销售2800件,产品单价35元,利润在3.5元/个。

北斗公司曾在1688网站投诉侵犯案涉专利权,1688网站未予认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945号案件中,北斗公司作为原告就案涉专利起诉被告义乌市俊卓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俊卓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系专利号ZL20173025××××.6的专利产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2019)浙0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遂驳回北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利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亭于2017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枕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8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利人毛亭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25××××.6,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2019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专利号为ZL20173025××××.6的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北斗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利致公司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由北斗公司拆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北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相似,比对认为:从整体来看,两者均包含用于支撑使用者头部的头枕部和用于支撑使用者身体的主体部。

其中头枕部均向上凸起来,且从一端从下至上及从中间向外侧逐渐扩大;

主体部均由两个近圆柱体构成且均呈现由头枕部一端向另一端逐渐缩小的形状,在两个近圆柱体之间具有向下凹陷的凹陷结构,在主体部的另一端具有反复卷绕以密封进气口的密封结构。

从主视图来看,两者均具有头枕部、主体部及密封结构。

头枕部均为端部向中间扩大的形状,并且在头枕部的两侧均具有一尖角;

主体部均由两个近圆柱体构成,在两个近圆柱体之间具有向下凹陷的凹陷结构,主体部均呈现由头枕部一端向另一端逐渐缩小的形状;

密封结构位于主体部远离头枕部的一端。

从后视图来看,其左侧均为反复卷绕以密封进气口的密封结构,其右侧连接主体部,主体部从密封结构一端向头枕部一端逐渐扩大,在与头枕部交界位置的两侧具有尖角,主体部有两个近圆柱体构成,在两个近圆柱体之间具有向下凹陷的凹陷结构;

头枕部由靠近主体部的一端向另一端逐渐缩小。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来看,两者的左端均呈弧线,左侧的头枕部向下突出,主体部呈近圆柱状,在主体部的另一端具有反复卷绕以密封进气口的密封结构。

从左视图来看,两者的右部上下两侧具有尖角,从左至尖角处两者均呈现由左至右逐渐扩大的形状,并具有上下两侧呈弧形,从尖角至右侧呈逐渐缩小的形状,并且缩小部分呈弧形。

从右视图来看,两者的左部上下两侧具有尖角,从右至尖角处两者均呈现由右至左逐渐扩大的形状,并具有上下两侧呈弧形,从尖角至左侧呈逐渐缩小的形状,并缩小部分呈弧形,在右侧端部具有反复卷绕以密封进气口的密封结构,两者的区别在于两者枕头两侧的突出部在大小存在微小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仅需少量卷绕即可使主体部分鼓胀时与案涉专利相比,主体部与密封结构连接段,主体部具有向上隆起的结构,同时造成了两者长度上有细微差别。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相似,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利致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有多处与案涉专利不同,具体表现为:1.被诉侵权产品较长,整体由头枕部和轴对称的主体部组成呈长方形,头枕部与主体部长度为一比二左右,案涉专利较短,头枕部与主体部长度为一比一左右;

2.被诉侵权产品充气后为整体两侧高中间低的船型,案涉专利整体一边高一边低;

3.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翘起均有枕头,案涉专利仅一侧有枕头;

4.被诉侵权产品枕头为垂直立体的,案涉专利枕头整体为倾斜的;

5.被诉侵权产品靠背处有拼接,案涉专利无拼接;

6.被诉侵权产品封口为竖向,案涉专利产品封口为横向;

7.被诉侵权产品为两色即由拼接的两色组成,案涉专利产品整体为一个颜色。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技术特征不一致,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北斗公司系案涉专利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保护期内就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分别为“沙发(枕形)”、“充气椅”,系相近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案涉专利由头枕部和轴对称的主体部分构成,头枕部与主体部整体视觉效果长宽比例小,偏方形,整体一边高、一边低,呈现“L”字型,靠背后方无拼接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由头枕部和轴对称的主体部分构成,头枕部与主体部整体视觉效果长宽比例大,为长条形,呈整体两侧高中间低的船型,呈现“U”字型,靠背后方采用拼接设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案涉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在正常充气的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正常认知的使用状态下不足以造成混淆,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关于北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充气不满时将脚部卷起状态下与案涉专利更相似的意见,因两者均为充气产品,应以正常呈充气状态进行比对,本院对北斗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北斗公司要求利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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