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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三站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96号
案件名称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三站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三站;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康庄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歧,河北佳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三站。

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官庄镇107国道393公里处东侧。

负责人:石海荣,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歧,河北佳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工人街**明日郡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能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三站(以下简称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因与被申请人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河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申请再审称:(一)将其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公司名称简称,与中海油河北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第418427号、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203662号和第4205151号注册商标相对比,差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况且,其使用合法授权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裁定宣告第13679120号商标无效,中海油河北公司依据该商标所提主张已经失去权利基础。

(三)其企业经营时间较早且被当地公众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红蓝条图形的时间,也早于中海油河北公司。

原审法院对其在先使用的合法权益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中海油河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所经营加油站的罩棚整体装修装饰风格,与中海油河北公司加油站几乎一致。

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将其授权商标拆分组合使用于加油站,突出“中海”二字与红蓝条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中海油相关公司经营的加油站。

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实际使用的指示牌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修改,侵权事实不因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而改变。

(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裁定宣告第13679120号商标无效,但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据以追究侵权行为的商标权有多项,第13679120号商标无效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

况且,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已经全额给付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

即使前述裁定生效,亦不具有追溯力。

(四)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虽然主张在先使用涉案商业标识,但未证明已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

其申请再审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不构成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实施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一是在加油站使用“中海能源”以及“中海石油”的文字;

二是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大面积使用红蓝条图案;

三是在路边灯箱和加油机上使用“中海石油”字样。

原审法院判令停止实施的侵害行为,包括拆除或更换所有侵权物品(加油站罩棚;

二被告路边灯箱和加油机上使用的“中海石油”标识)。

所以,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申请再审所述原审判决将其合法使用授权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行为认定为侵权,实际系对原审判决的误读。

其由此阐述的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中国海油”“中海油”“CNOOC”文字字母及其与红蓝条块及海星等图形相互组合形成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本身均具有显著特征,其中“中国海油”“中海油”具有直接呼叫功能,相关商标权人为超大型知名企业,所经营的“中国海油”“中海油”品牌产品具有很高知名度。

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中,突出使用“中海能源”“中海石油”文字以及红蓝图形等行为,主观上具有将前述注册商标要部组合使用制造混淆误认的明显意图。

原审法院由此认定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便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已在当地从事加油站经营活动较长时间,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就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享有合法在先权利。

原审法院对其享有在先权利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虽然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第13679120号商标无效,但无证据证明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海能源公司、中海能源公司第三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三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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