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金江,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郑州中恩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籍贯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南丁村**,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中原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军,河南博惟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金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金江及辩护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金江与丁金泉2007年合伙注册成立郑州天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珍港大厦****。
2014年4月9日,河南中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赵彩娥,被告人丁金江为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7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金江租的郑上路西岗村国棉五厂家属院58号仓库内查获假冒“SKF”品牌的假轴承共计218个型号1343套。
经“SKF”公司鉴定,该批轴承均为假冒“SKF”公司品牌轴承的假冒产品。
2018年1月24日,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SKF”品牌的轴承的价格为720292.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金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金江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鉴定金额过高;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金江租的郑上路西岗村国棉五厂家属院58号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SKF”品牌的假轴承共计218个型号1343套。
经“SKF”公司鉴定,该批轴承均为假冒“SKF”公司品牌轴承的假冒产品。
2018年1月24日,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SKF”品牌的轴承的价格为720292.98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丁金江供述,我租的仓库在郑上路西岗村国棉五厂家属院58号,被公安机关查获的SKF轴承都是假的。
2007年开始对外断断续续卖假轴承,最近4、5年都没有进过假轴承,我进货的时候知道这些轴承是假的。
销售价格不记得了。
这些假轴承我都是2012年在网上联系购买的,他们通过物流给我送货,通过我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购买的。
没记住卖家的联系方式和账户,都是转账支付的。
这些假冒SKF品牌的轴承都是4、5年前多次进货后卖剩下的,大部分卖给个体机械厂了,这几年没怎么销售。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丁金江的仓库现场扣押的假冒“SKF”牌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218个型号1343套,清单有被告人丁金江及办案人员的签字,并有实物照片在卷佐证。
3.SKF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SKF公司给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瑞典公证机关对授权书的公证、中国驻瑞典大使馆的公证,营业执照等证据。
证明SKF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河南中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丁金江未被授权使用“SKF”注册商标等情况。
4.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证明被扣押的1343套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5.郑州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郑价认函受字【2018】第2013号受理通知书、郑价认定【2018】39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郑州价格认定中心受理涉案轴承的价格认定,并认定标的价格为720292.98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了被告人丁金江的身份情况。
7.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证明经报案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
8.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在2017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丁金江对检察院提出的对其定罪量刑意见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知悉并认可,并有被告人及辩护人签字。
10.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司法局受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被告人丁金江的调查评估意见为:丁金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1.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
证明昶宏商标公司代表斯凯孚公司与中恩机械公司(丁金江)签订和解协议,中恩机械公司(丁金江)赔偿昶宏商标公司55万元并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金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金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据建设路公安分局的申请,对涉案轴承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将2017年12月20日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该中心收集的有关资料,采用市场法的认定方法,并成立价格认定小组,对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拍照,通过市场调查,内部审核(集体审议),确定价格认定标的的价格为720292.98元,客观真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金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⑴查扣的假冒SKF轴承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⑵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⑶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金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