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君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
法定代表人:翟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杰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君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京祥银”与引证商标均注册在“珠宝首饰、银制工艺品”等商品上,“银”属通用名称,“祥”为常用词语。
诉争商标中首字“京”与引证商标中首字“梦”,分别构成商标显著部分。
原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错误的。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字形及整体含义不同,实际使用颜色与格调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三)贵金属及珠宝销售场所大多集中于商场,品牌厂家是否同处一地与商品来源并无直接关联,名为“X祥银”的商标也大量存在。
消费者在选购贵金属及珠宝商品时,会赋予较普通商品更多的注意力,非常关注价格、品牌和售后服务情况。
商品本身具有的这种特性也决定诉争商标不会轻易造成混淆或误认后果。
(四)诉争商标合法转让至其名下后持续使用,多年品牌价值将因商标无效而化为乌有,企业将面临重大压力风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国君公司的再审申请。
梦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君公司及诉争商标原持有人长期以来注册多个与其“梦祥”“梦祥银”商标近似的商标,开展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已被相关法院判决认定侵害其“梦祥银”商标专用权。
(三)引证商标“梦祥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独创性,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获得良好商誉,具有极高知名度。
诉争商标仅将引证商标首字改为“京”字申请注册,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四)“京祥银”产品已经停止经营一年以上,国君公司亦未证明诉争商标仍在“近千家加盟商”中继续使用,诉争商标与国君公司并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中文文字商标中具体字词的字形词形、读音含义,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主要依据。
基于中文词组认读习惯,涉案商标近似与否应依词组整体判断。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京祥银”构成,引证商标主要由中文文字“梦祥银”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发音呼叫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国君公司关于二商标中“祥银”词汇显著性较弱,商标首字构成主要识别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颜色与字体风格方面即使存在差异,亦不影响二者整体近似的判断。
国君公司虽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由此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妥。
诉争商标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起始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即作出无效宣告裁定。
国君公司所称诉争商标经其长期使用积累重大品牌价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并请求再审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国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君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