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百威雪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百威雪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雪津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威雪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除包含“南昌”文字外,还包含中文拼音和英文“NanchangBeer”、建筑物图案以及树叶、麦穗和飘带图形等,整体构成要素丰富,具有极高显著性,明显区别于单独地名“南昌”一词,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啤酒行业存在较多含有地名要素的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南昌啤酒”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认知度。
诉争商标中的地名要素作为啤酒品牌具有第二含义,商标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三)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南昌及图”商标的延续注册。
基于前述在先商标的高知名度,诉争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三)在先已有诸多包含地名要素的商标核准注册。
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亦应予以注册。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为“南昌NanchangBeer及图”,该标识中“南昌”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百威雪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威雪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南昌”系江西省省会城市名称,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
诉争商标由中文“南昌啤酒”、英文“NanchangBeer”及图构成,商标最为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南昌”,与江西省省会城市名称“南昌”完全一致。
诉争商标标识中虽还包含有英文词汇及图案等其他要素,但并不足以改变相关公众将其所包含“南昌”二字作为地名予以识别的客观事实。
即便百威雪津公司所经营相关品牌商品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中的“南昌”二字并未由此获得与地名名称不同的其他含义。
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不宜予以核准,并无不当。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不同商标的指示功能或商誉等品牌价值虽可因商标关联而存在相互延续拓展的情况,但前述事由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当然例外。
原审法院对于百威雪津公司所称诉争商标系其在先商标延伸注册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制度。
包含地名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与否的在先案例,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予以注册的当然依据。
百威雪津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百威雪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百威雪津(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