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程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裕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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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9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嘀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6025983号“滴滴滴打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
进出口代理3503;
复印服务;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3506;
销售展示架出租3508)的注册无效且已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3502、3503、3506群组指定服务上的注册障碍,诉争商标至少能够在“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3506”服务上获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第16503463号“滴滴家教”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除共同包含的“滴滴”文字之外,各自包含“拼车”和“家教”词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发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标识本身不构成近似。
(三)基于服务商标的特殊性以及诉争商标指定服务的特殊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四)通过其与关联公司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滴滴”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与其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滴滴”商标在相关判例中被法院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五)其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系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并已投入实际商业使用。
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前,其在第35类服务上已拥有大量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是其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
其在中国的极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可延及于诉争商标。
(六)引证商标一目前的权利状态不稳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具有决定性影响,恳请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
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55771号《关于第16541599号“滴滴拼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至其答辩之日(2020年4月3日),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载于2019年11月6日第1670期的商标公告上。
嘀嘀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一)无论是商标授权确权审理标准还是司法审查实践,均以商标整体比对为主、部分比对为辅的方式审查商标近似性。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效果、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
(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不应被认定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三)考虑到服务商标的特殊性以及本案指定服务的特殊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四)其与关联企业是“滴滴拼车”“滴滴”“嘀嘀”等商标的独创者和最早使用人,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与其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五)其已基于其在先的“滴滴”等商标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被依法裁定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后,将不会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请求法院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前述案件审结后,再进行本案审理,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嘀嘀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6541599号“滴滴拼车”商标,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
寻找赞助;
商业信息;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商标申请人为嘀嘀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16503463号“滴滴家教”商标,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申请人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16025983号“滴滴滴打印”商标,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复印服务;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七号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6日,原商标局做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载明: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
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5类“商业信息;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嘀嘀公司不服,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嘀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专项审计报告、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嘀嘀公司对引证商标二提起的异议申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2017年12月11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嘀嘀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嘀嘀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中,嘀嘀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经过公证的网页截图、国图检索报告、相关网络搜索页面截图以及在先裁判文书复印件等证据。
一审庭审中,嘀嘀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予以认可。
截至一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嘀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区分。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嘀嘀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嘀嘀公司负担。
嘀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效果、含义、发音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
(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不应被认定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
(三)考虑到服务商标的特殊性以及本案指定服务的特殊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四)经过其与关联公司大量、广泛使用和宣传,“滴滴”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其已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滴滴情”“滴滴之家点滴心意在你身边”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
(五)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已查事实清楚且有在案证据佐证外,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系的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鉴于嘀嘀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汉字“滴滴拼车”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滴滴家教”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滴滴滴打印”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普通印刷字体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滴滴”或“滴滴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
嘀嘀公司有关服务商标具有特殊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嘀嘀公司主张“滴滴”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已经与其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但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
加之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相关程序中,仅依据嘀嘀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判定诉争商标是否基于在先使用或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而获得了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可识别性。
故对嘀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嘀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首先,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障碍。
其次,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案件时,若引证商标正处于行政机关撤销或无效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等待审查结果作出后方可审理诉争案件。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嘀嘀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
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对于嘀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此,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嘀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嘀嘀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在全部核定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复印服务;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销售展示架出租)上的注册无效,无效宣告公告载于2019年11月6日第1670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引证商标一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注册公告载于2019年7月20日第1656期《商标注册公告》。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原审查明,嘀嘀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诉争商标“滴滴拼车”与引证商标一“滴滴家教”和引证商标二“滴滴滴打印”,均由普通汉字构成,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由“滴滴”或“滴滴滴”构成。
原审法院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一、二在原审判决作出时均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根据嘀嘀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二目前已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引证商标一目前虽为有效注册商标,但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已不足以阻挡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鉴于诉争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若仍以原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考量诉争商标应否注册问题,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前述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至于嘀嘀公司所称诉争商标系其在先系列商标延续注册且因服务商标特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嘀嘀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嘀嘀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故应由其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46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5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55771号《关于第16541599号“滴滴拼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6541599号“滴滴拼车”商标驳回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