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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知刑初24号
案件名称陈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现,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家丽,系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现及其辩护人徐家丽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现以每件8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向敖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量2400件标识为“天朝上品贵人酒”的成品酒,收取了敖某共计40余万元的货款。

敖某在向他人销售该酒过程中被查获剩余的383件成品酒,经“天朝上品贵人酒”所有权单位贵州茅台酒厂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剩余的标识为“天朝上品贵人酒”的成品酒均为假冒。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表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敖某、陈某、蔡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40余万余元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结合被告人陈现的认罪认罚态度,建议对被告人陈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现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现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现的犯罪事实一致,鉴于被告人陈现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自愿认罪,其相关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所涉销售金额等已经开庭查证一致,不再赘述。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现的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该款现存于本院案款保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公安机关在抓获敖某时查获的其向被告人陈现购买的383件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证实:被告人陈现涉案的销售给敖某的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的外观情况;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对被告人陈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敖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调查中发现,该案犯罪嫌疑人敖某销售的假冒天朝商品贵人酒中,有一部分是由被告人陈现加工生产出售给敖某的。

2019年11月20日上午11时,陈现主动到该局投案。

3、被告人陈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现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4、陈某的银行流水,证实:敖某使用的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从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分别8次转账给陈现共计人民币442260元;

5、被告人陈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实:(1)2018年11月4日陈现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11000元。

(2)陈现本人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从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收到与本案有关的8次转账;

6、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天朝上品”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9598983号“天朝上品”、第62697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7、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黔茅技鉴No:0001535、No:0001529号《鉴定证明表》,证实: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公安机关将本案查获的383件天朝上品贵人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上述383件的真伪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陈现。

(三)证人证言1、证人敖某的证言,证实:我销售给黄韦滨的500件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是从一个叫陈现的人手里购买的。

我和陈现是通过冯哥介绍认识的,当时天朝上品公司说帮忙查假酒可以得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我就让我朋友帮忙找,之后冯哥就介绍陈现给我认识了。

我找他要了500件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但之后天朝上品公司并没有兑现奖金,所以我就把这500件酒自己卖了。

除了这一次我还向陈现购买过很多次,大概一共加起来有3000多件。

都是我把钱通过支付宝和陈某的银行卡支付给陈现,然后我找专车直接到陈现说的地方提货,然后直接发给我的客户。

陈现让我到我指认的仁怀市的那个加工酒厂提货的。

我向陈现购买的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的单价是120元人民币。

我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银行卡方式大概是40万元的货款给陈现。

支付宝是我自己的账号,银行卡转账时用的陈某的银行卡(尾号:5633)。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敖某开始加工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一个月左右前,有一个叫陈现的人卖假冒的天朝上品贵人酒给敖某,敖某让我去帮忙点数。

我不认识陈现,只知道名字,见过一次,应该认不出来了。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来自首,因为我生产了一批假的天朝上品贵人酒。

2018年10月份左右,有一个名叫蔡某的男子电话联系我,问我的酒厂可以包酒不,我说少量的可以包,随后两天他就来到我的加工酒厂里和我洽谈加工酒的相关事宜。

蔡某让我给他加工酒,包材由他出,我只负责购买酒水和加工成品。

每瓶酒付我5元,其中2元是加工费,3元是酒水费。

我觉得他开的条件合适,就答应了。

我给他加工的是天朝上品贵人酒。

我是在仁怀市旁的加工酒厂里面给蔡回线加工天朝上品酒的,从2018年10月至11月我给他包了大概3000件左右的天朝上品贵人酒,每件是6瓶装,蔡回线付了我八万五千多的加工费。

我不认识陈现,只是“文总”给我包酒的包酒费11000元是微信名位陈现的人转给我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到公安机关投案。

我卖给敖某大概2400件假冒的天朝上品贵人酒。

我跟敖某只是生意上的往来。

我们是通过“冯总”认识的2018年9、10月份,敖某想找人买批假的天朝上品贵人酒,“冯总”知道我身边有一些资源,能做假酒,就介绍我和敖某认识了,之后都是我和敖某自己联系的。

:我开始没有做假酒生意,是在认识敖某之后才开始做的。

我们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联系敖某的电话号码是我用的182××××****,微信账号是58×××74,昵称为“陈现?茅台镇”的微信号。

敖某在我这里大概购买了5、6次假冒的天朝上品贵人酒,第一次是在2018年11月份的时候,找我购买大概1000件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之后又陆陆续续找我购买过4、5次,但之后的量都不大,和第一次买的1000件加起来才2400件左右。

酒160元到80元不等,第一次的1000件我是以160元卖给敖某的,一共收取货款160000元,之后的几次有些卖的价格是每件120元,很少的一部分是80元。

连着第一次的160000元人民币,一共大概收取34、5万元人民币。

敖某从我这儿还购买了大概4万元的基酒,还有一些别的品牌的正品酒,总共在敖某那里收取货款46万元,获利大概10万元人民币。

敖某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我支付货款的,微信转了几千元,支付宝转了两万,银行卡转得最多。

微信号就是前面说那个,银行卡是招商银行的卡号为:62×××79。

敖某用来给我转账的银行卡是开户名位陈某的建设银行卡。

第一次是敖某找一个叫“蔡总”的人到我加工这1000件假酒的地方拉的,之后都是我把加工好的酒搬到别的地方,联系敖某自己找车拉。

第一次卖给敖某的1000件是在仁怀市的茅台酒厂河对面一个坡上去,一个我叫“李总”的人的加工厂帮忙加工的。

之后都是我自己租的位于仁怀市自己生产加工的。

我没有茅台技术开发公司的加工授权。

在2018年10月份的时候,我找到李总的加工厂,和李总商量在他这里包装一下天朝上品贵人酒,包装材料和酒水收拾我出的,我支付给李总一些加工费和场地费总共是11000元钱,我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他的。

当时“小文哥”和我一起去找的。

他没有参与我假冒注册商标,当时在李总那里包装着1000件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的包装材料是小文哥提供的,我现金支付给他5、6万元人民币。

除了在李总出加工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其余卖给敖某的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都是我请一些小工加工的,就在我租的仁怀市。

李总的加工厂我能指认,我租借的地下室在老城区规划时已经拆迁了。

当时我说一些包装要求,李总和他找的一些工人一起帮我加工,走的流水线。

我自己去请一些“背篼”,然后人工加工的。

工人先把瓶子洗了,然后灌酒,之后用人工压盖机个、压盖,再贴标,装盒装箱酒可以了。

在2018年10、11月份的时候,郑州开酒博会的时候,我在酒博会上认识的一个“王总”,我找他要了1000多件的包装材料。

我嫌李某的加工费贵,就自己找人加工了。

第一次是“小文哥”那里买的,第二次是郑州酒博会认识的“王总”那里购买的。

我都是付的现金,付给小文哥5万多元人民币,付给王总的大概6万元左右。

我生产的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都是卖给敖某的。

我和蔡某我们只是见过,只知道他帮敖某拉酒。

(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现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现辨认出向其购买2400件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的敖某;

辨认出帮敖某清点货品的蔡某;

辨认出帮忙加工天朝上品贵人酒的“李总”李某;

辨认出位于贵州省仁怀市旁的制作假酒窝点;

辨认出自己伪造后销售给敖某的天朝上品贵人酒;

2、证人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敖某辨认出卖给其假冒天朝上品贵人酒的陈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现具体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现系在侦查机关查办另案处理的敖某相关犯罪案件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被告人陈现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现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现在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现的犯罪数额虽已达数额巨大,但其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被告人陈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其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4万元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应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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