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6137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湖镇镇露丹百货店,住所地: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75。
经营者:王训忠,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713,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雁飞,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湖镇镇露丹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被告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许雁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督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相同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杈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的店铺招牌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
2答辩人的店铺招牌并不能构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3.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店铺招牌构成商标侵权,属于商标权利滥用;
4.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涉嫌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等法规规定,不应被采信。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做中介、商业管理辅助、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组织或广告展览、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租赁、商业橱窗布置(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拍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广告代理、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外购服务、价格比较服务(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对发现在广东省存有商家涉嫌侵犯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8日13时,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卢顺镇、公证处工作人员谢志勇随同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到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旁的“U天福生活超市”商铺,公证员卢顺镇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谢志勇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拍取照片六张,使用手机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进行截图。
2019年8月21日,公证员卢顺镇将上述照片及截图保存至公证处电脑后进行打印。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1560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黏连的附件照片系公证员卢顺镇及本处工作人员谢志勇所拍,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黏连的附件图片系公证员卢顺镇截图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照片六张及截图图片一张,照片及图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店,被告商店门口上方广告招牌显示“U天福生活超市”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博罗县湖镇镇露丹百货店为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烟、乳制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认定问题。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与被告主要从事零售推销的经营活动属同一类别,故认定被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文字、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是否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T”“F”以及“天福”汉字组成,其中字母“T”的上横为房屋屋顶形状,屋顶内有圆形及方形同案,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字母“T”左下方有文字“天福”。
而被告被控侵权的招牌使用的是文字“U天福生活超市”,该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组成要素、整体构成、字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没有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招牌中使用的文字“天福”与构成原告商标图形中的文字“天福”相同,但不能就此认定普通消费者会将该商店误认为系原告,或认为与原告存在联系。
原告称被告在其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主张,理据不充分,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