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40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王京成,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30**********。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的经营者王京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双方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烟台95产区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烟台92产区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撤回对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张。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法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辩称:其就卖了几瓶酒,供货商的产品是正规渠道出来的,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相关产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备案、注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该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系中粮公司。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6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17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及公证人员刘灿随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好又多连锁超市美豪店”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龚苏芳在该商店购买了两瓶红酒,品名分别为烟台95产区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烟台92产区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共付款95元,取得购物小票以及POS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龚苏芳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两瓶葡萄酒:烟台95产区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烟台92产区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各一瓶,购物小票和POS单各一张。
其中“烟台95产区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处有“”、“”、“”,条形码为6925395362097。
“烟台92产区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在瓶身正面标有“”、“”、“”,条形码为6925395362080。
上述两瓶红酒上均标注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上述酒瓶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承认曾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是由东莞市常平奇奇副食商店进货,并提交奇发贸易商行销售单、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
奇发贸易商行销售单显示2014年11月10日客户“好又多百货”、客户地址“常平东站”、商品品名“92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条形码为6925395362080)1*6、商品品名“95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条形码为6925395362097)1*6,销售单上面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经办人员签名。
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开胃酒、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系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
第33115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开胃酒、鸡尾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系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
第16515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系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
专利号ZL200630094347.3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专利权人姜述铭,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贴。
东莞市常平奇奇副食商店出具证明92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条形码为6925395362080)、95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条形码为6925395362097)由其向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送货。
中粮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产品费用95元。
其中只有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交了发票的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中有备注发票上的金额是6个案件的律师费,而公证费发票的金额中粮公司主张为7个案件公证费的总和,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
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系于2014年4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京成,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文件、取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与律师费发票、奇发贸易商行销售单、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6号公证书中的取证行为程序合法。
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未能提交反证证明该公证过程存在瑕疵。
综上,本院采信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销售。
关于焦点二,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涉案八个注册商标比对,具体认定如下:1.被控侵权的“烟台95产区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正面标签处有图案“”、“”、“”。
上述图案标识置于瓶身正面标贴处,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图案的外观、要素组成、排列,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视觉上与前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以相关公众的审阅习惯及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故本院认定该商品使用的商标未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构成侵权。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部分,故案涉图片中的标志不会构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图案标识“”中的“华夏”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两者中文内容完全相同,仅在字体设计方面有所区别,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至于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享有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标识“”与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排列方式、字体设计均不一致,属于变造性使用,故本院对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图案标识“”中的“HUAXIA”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两者英文内容完全相同,仅在字体设计方面有所区别,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至于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享有第33115429号“”注册商标,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取证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26日,而第331154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故对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被控侵权的“烟台92产区华夏好汉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有图案“”、“”、“”。
上述图案标识置于瓶身正面标贴,且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图案的外观、要素组成、排列,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视觉上与前述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审阅习惯及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造成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构成混淆、误认。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部分,故案涉图片中的标志不会构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在该酒的瓶身正面标贴有“”,其中的“华夏”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中文内容完全相同,仅在字体设计方面有所区别,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至于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享有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与前文相同,在此不再复述。
在该酒的瓶身正面标贴有“”,其中的“HUAXIA”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两者英文内容完全相同,仅在字体设计方面有所区别,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至于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享有第33115429号“”注册商标,与前文相同,在此不再复述。
关于焦点三,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是由东莞市常平奇奇副食商店进货并能提交相应的销售单、东莞市常平奇奇副食商店的证明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无需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告中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美豪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慧秦嘉铭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被告涉案产品的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