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3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米兜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泉安中路婴童产业文创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兴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经济开发区大阳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庆宗,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豪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天齐庙村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景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洛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华丰国际商务大厦1015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韩卫涛,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米兜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兜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兴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临沂豪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洛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4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米兜熊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02民初145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洛贝公司的住址无法送达或留置送达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
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适用该条法律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将被上诉人洛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信息列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准确的送达地址。
被上诉人洛贝公司在工商登记时所提供的住所地是准确的,法院按此地址邮寄送达却未能被签收,并非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故一审法院并不能以送达地址不准确、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在邮寄无法送达后应适用公告送达。
米兜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再生产、销售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原告著作权近似的标识等侵权行为;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福建省米兜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兴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临沂豪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洛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洛贝公司的住址,无法向被告洛贝送达或留置送达。
在一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供被告洛贝公司的确切住址时,原告仍不能提供其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省米兜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洛贝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应视为上诉人提供了洛贝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
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洛贝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45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