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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刑初164号
案件名称白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小学文化,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立波,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6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谭立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年初开始,被告人白某某开始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官田社区横坑工业大道226二层、三层深圳市宝安区白南玻璃经营部加工厂上班,该工厂老板系白南南(另案处理),系白某某的堂兄弟。

案发前一段时间,白南南因其妻子生产在老家,白南南遂委托白某某对工厂进行管理。

2019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赶赴白南玻璃经营部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工人在加工三星、OPPO、华为等品牌的手机屏幕玻璃盖板,并在现场查获带有“OPP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共计5500片(型号为R7S)、带有“HUWEI”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5848片,带有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5050片,民警当场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白某某。

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白某某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白某某文化水平较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HUWEI”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203958号,注册日期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

“OPPO”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535258号,注册日期2013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

自2019年年初开始,被告人白某某开始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官田社区横坑工业大道226二层、三层深圳市宝安区白南玻璃经营部加工厂上班,该工厂老板系白南南(另案处理),系白某某的堂兄弟。

案发前一段时间,白南南因其妻子生产在老家,白南南遂委托白某某对工厂进行管理。

2019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赶赴白南玻璃经营部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工人在加工三星、OPPO、华为等品牌的手机屏幕玻璃盖板,并在现场查获带有“OPP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共计5500片(型号为R7S)、带有“HUWEI”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5848片,带有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5050片,民警当场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白某某。

经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实,二公司均未授权白南玻璃经营部加工厂生产、销售带涉案被侵权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的含涉案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张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扣押的5050片三星标识屏幕玻璃无相关鉴定证明以及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等证据认定属于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不计入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数量。

鉴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刚达入罪标准,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OPP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5500片、假冒“HUWEI”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5848片、带有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5050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罗  金  琳人民陪审员 刘  琼  香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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