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3民初3675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马颖哲,均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炳焕,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巷14号之2,公民身份号码440************119,系原蓬江区万城手机店的经营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陈炳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陈炳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陈炳焕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陈炳焕停止对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带有“华为体验店”、“华为终端维修服务中心”字样和“”标识的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及摆设;
3.判令陈炳焕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陈炳焕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华为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炳焕停止对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带有第14195919号“”标识的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及摆设。
事实和理由: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公司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公司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成立至今,华为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拥有的有效专利数超过2000件,商标申请逾600件。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经调查发现,陈炳焕在其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和摆设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陈炳焕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的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陈炳焕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华为公司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侵犯了华为公司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为公司对文字“华为”及标识“”、“”、“HUAWEI”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陈炳焕未经华为公司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店面装潢及摆设中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华为”字样及“”、“”、“HUAWEI”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华为公司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华为公司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手机外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手机及数码配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陈炳焕所经营的店铺在华为公司向其出具律师函之后及起诉的过程中恶意注销、逃避侵权责任。
为维护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华为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2.《律师函》及寄送物流信息;
证据3.(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
证据4.(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
证据5.(2019)粤江五邑第6303号《公证书》、(2019)粤江五邑第6376号《公证书》;
证据6.公证费发票、《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
证据7.(2018)粤0111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
陈炳焕答辩称:我方店内的广告、宣传单、手机模型、店面装饰都是由华为公司江门分公司的督导员黄丽珊、何旭东提供的。
该两位督导员当场指导店铺如何摆放华为公司的广告以及如何进行宣传。
期间,我方向其索要书面的授权,但是督导员声称不需要书面的授权,只需要和督导员协商好就可以销售华为公司的产品,所以我方认为得到了华为公司的授权。
另外,我方是通过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货的,我方与该公司的业务员傅远钟联系而且直接付款给该公司,由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发货。
陈炳焕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实地环境录像视频(光盘1张);
证据2.现场实地照片;
证据3.华为广告物料的物流信息;
证据4.华为公司提供给蓬江区万城手机店的物料明细照片;
证据5.华为厂家业务员与蓬江区万城手机店微信沟通记录;
证据6.受江门华为公司邀请出席华为ND渠道客户沟通会议证据;
证据7.蓬江区万城手机店在华为公司指定的广东代理公司订货物流单据和发票单据;
证据8.蓬江区万城手机店在华为公司订货银行汇款记录。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419591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场所搬迁;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截止),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粤江五邑第6303号《公证书》载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8月9日,公证员司徒颖聪、公证人员区自强随同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权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溪商城”首层名为“HUAWEI万城通信”的店铺,公证员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0张共5页。
以上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公证书所附照片第三页上图及第五页上图店铺内背景墙均有由8瓣花朵图形及字母“HUAWEI”组合的图形。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2019)粤江五邑第6376号《公证书》载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8月26日,公证员胡浩初、公证人员区自强随同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淇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溪商城”首层名为“HUAWEI万城通信”的店铺,陈方淇在该店铺内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
该店工作人员向陈方淇出具了一张《手机专卖统一票据》(NO.0014661)。
公证员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1张。
以上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公证书所附照片第四页下图店铺外放置的灯柱上有由8瓣花朵图形及字母“HUAWEI”组合的图形。
庭审中,华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华为公司的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且陈炳焕店铺内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易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为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发票(NO.97904488、NO.97755032、NO.93882318)及《情况说明》证实华为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1200元,合计2000元,律师费5000元。
但华为公司并未提交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另查明,蓬江区万城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8月21日,经营范围:零售:手机及配件,经营者:陈炳焕,该店铺于2019年11月28日核准注销。
陈炳焕提交证据《华为畅享10Plus系列全网通产品管控合作函》图片以及订货物流单、发票证实其与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合作关系,陈炳焕在2019年间向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订购华为产品且已支付了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陈炳焕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陈炳焕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陈炳焕的行为构成侵权,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陈炳焕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华为公司系案涉第1419591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华为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被控侵权标识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部呈现8瓣花朵图形,下部“HUAWEI”字样与华为公司第14195919号“”商标的图文构成、排列组合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以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且未经华为公司授权许可。
陈炳焕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属于案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
另外,虽然陈炳焕抗辩认为其店铺内的装饰、广告经华为公司江门分公司的督导员指导,已得到华为公司的授权,但是陈炳焕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与其沟通的人员系华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的店铺属于华为公司加盟店或得到华为公司的授权,华为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
故,陈炳焕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陈炳焕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华为公司虽主张陈炳焕店铺内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但华为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统一包装、装潢的证据进行比对,且本判决已经认定陈炳焕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华为公司对上述商标的合法权益已经予以保护。
鉴此,华为公司主张陈炳焕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陈炳焕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华为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华为公司没有提供因陈炳焕侵权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陈炳焕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华为公司提供《公证书》及发票证实其支付公证取证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但对于华为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因华为公司仅提供律师费发票并无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律师费支出5000元的数额不予认定。
但是结合华为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维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陈炳焕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陈炳焕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含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华为公司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焕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拆除含有“”标识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及摆设;
二、被告陈炳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含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陈炳焕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