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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宁市松柏生源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知民初22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宁市松柏生源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宁市松柏生源百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知民初22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松柏生源百货,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渡口南路。

经营者:奉双英。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常宁市松柏生源百货(以下简称生源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钱,被告生源百货的经营者奉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公司是第10065566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及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权给原告宏联公司。

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生源百货答辩称:1、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注册成立的零售商场,销售大嘴猴图形商品属于正常销售行为。

被告并未从事拖鞋加工制作,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声称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大嘴猴图形拖鞋属于侵权商品,且被告是通过向合法供应商购进,并能够提供供应商的准确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1号、908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作出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保罗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3、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衡雁证内字第08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大嘴猴”品牌百度查询、“大嘴猴”官网介绍、“大嘴猴”天猫旗舰店截图,拟证明原告商品的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且销售的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证据5、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在《潇湘晨报》刊登的《侵权警告》复印件;

证据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的“长沙中院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审判集中宣传周活动”中关于“大嘴猴”商标侵权案件的报道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对“大嘴猴”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提醒广大销售者避免侵权,而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侵权恶意;

证据7、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的6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8、长沙市岳麓区安怡图文店出具的185元资料打印费收据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85元。

被告生源百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王国云—珠晖区江东市场A2-245号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供货单》1份,印有地址:,户名:邹海洋等信息;

证据3、退货单复印件3份;

证据4、与供货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

证据5、供货商的样品截图5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大嘴猴图形拖鞋是通过向合法供应商购进事实。

被告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

证人姚某证明被告向邹海洋进退货均通过其完成,并不认识王国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供货单无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及与证据1的存在关联性;

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与王国云之间的聊天记录,而且证人姚某也不认识王国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为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法院新闻报道、百度查询及各网络销售平台截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人证言,原告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供货单载明的信息不一致,且供货单没有邹海洋合法签章信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含鞋等,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含服装、鞋等,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保罗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宏联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被告生源百货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经营者为奉双英。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10日,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武来到湖南省常宁市家标有“生源百货”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某1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夏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拖鞋”商品并通过其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店家支付购货款人民币39.8元,取得生源百货购物袋一个及电脑小票1张。

上述所购商品及购物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武在公证人员某2下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湘衡雁证内字第086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对(2019)湘衡雁证内字第086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生源百货购物袋一个、成人棉拖鞋及小孩棉鞋各一双。

两双鞋上均标有“大嘴猴”图形,该图形与原告的第106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相似。

成人棉拖鞋合格证标签上注有6987485183524条形码,但没有生产厂家,经当庭进入我查查系统将上述条形码扫描,显示结果: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

小孩棉鞋无任何标签。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作为第10065567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拖鞋及棉鞋上标注了“大嘴猴”图形,使得该些被诉侵权商品区别于其他经营者销售的同类商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大嘴猴”图形,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的商品鞋属于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两双鞋上标注的“大嘴猴”图形与第10065567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生源百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鞋侵害了原告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生源百货辩称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提供了供货方的详细身份信息,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查,首先被告生源百货的经营时间较长,对商品具有一定认知和辨别能力,但是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销售“三无产品”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推断原告明知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被告生源百货提供的名称为“王国云—珠晖区江东市场A2-245号”营业执照和印有“邹海洋”供货单,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与供货单上的供货商不一致,且供货单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也不具备法律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

综上,被告生源百货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之规定,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6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39.8元,资料打印费185元,共计824.8元,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费用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该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宏联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生源百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到:1.被告生源百货的销售行为同时侵犯了第10065567号、第1469453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生源百货的经营规模;

3.原告宏联公司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宁市松柏生源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停止销售标注“大嘴猴”图案的鞋商品; 二、被告常宁市松柏生源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宁市松柏生源百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常宁市松柏生源百货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常宁市松柏生源百货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佘京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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