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8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3833364J。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1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72794Y。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JOHNSWIRE&SONSLIMITED)。
住所地:英国伦敦SWIE6AJ白金汉门59号太古大厦。
法定代表人:MerlinBinghamSWIRE(中文译名:施铭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1号院2号楼四层N2-40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7728K。
法定代表人:龙雁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里屯公司)诉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赣7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以(2019)赣民终5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赣71民初25号民事判决,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性××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2020年5月7日,浩瀚公司和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迅、樊翔,太古公司和三里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岳倩倩参加了视频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太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由图形“”及文字“ZHENGSHENGTAIKOOCOMPLEX”、“正盛·太古港”组成,图形“”位置最显著、占标识的大部分面积,“ZHENGSHENGTAIKOOCOMPLEX”居中、“ZHENGSHENG”字体远大于“TAIKOOCOMPLEX”,占标识30%的面积,“正盛·太古港”处于标识底部,约占标识20%的面积,“”与“太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在要部比对时,面积较大、位置显著的部分一般作为要部,图形“”应当作为被诉组合商标的要部,其与“”明显不同;
将占据面积较小的文字“ZHENGSHENGTAIKOOCOMPLEX”、“正盛·太古港”作为被诉组合标识的要部,“正盛·太古港”文字部分与“”亦差异明显;
将“正盛·太古港”作为“”的要部,“正盛·太古港”虽包含了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但“正盛”为上诉人公司字号,太古港为该楼盘的项目名称,商品房购买者通过该楼盘名称即可知晓为上诉人开发的“太古港”项目,不会混淆误认为太古公司开发。
一审法院认定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使用“”“TAIKOOCOMPLEX”标识侵犯太古公司第779260号“太古”、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
一审中,太古公司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译名、艺名等)”;
而太古公司未提供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太古公司人身权,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太古公司和三里屯公司共同辩称:被控侵权的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太古公司的“太古”和“TAIKOO”商标,与太古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太古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审法院判决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使用“”“TAIKOOCOMPLEX”标识侵犯了太古公司第779260号“太古”、第778600号“TAIKOO”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太古”“TAIKOO”既是太古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太古公司的中英文字号。
浩瀚公司、正盛公司提交的太古地产年报可以证明“太古”字号在地产领域的知名度,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既侵犯了太古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又侵害了太古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登报消除影响,该消除影响的具体表现形式应该是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充分认识和反省其错误行为,而且应该充分并有诚意地向太古公司表达歉意,故一审法院判决浩瀚公司、正盛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古公司、三里屯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太古”及“TAIKOO”字样及名称用于经营活动,并消除其位于南昌市“正盛?太古港”售楼部的建筑物外墙、大堂内墙壁及大堂内物品中的“太古”及“TAIKOO”字样;
2.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在江西省级报刊上公开澄清事实,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古公司为全球知名企业,业务包括地产、航空、农业企业及食物链、海洋服务以及贸易等,入华发展逾150年。
旗下知名品牌包括太古地产、太古船舶、太古食品、国泰航空等。
“太古”及“TAIKOO”均为太古公司独创,自十九世纪,该字样作为太古公司在中国所设立的公司字号突出使用。
经过一百多年的积累和发展,太古品牌的商品及服务在中国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信誉。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太古公司在中国陆续注册了一系列“太古”或“TAIKOO”或以“太古”及“TAIKOO”为核心内容的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12、16、19、21、25、28-32、35-45类。
其中,第779260号“”商标(见附图一)于1995年3月14日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
第778600号“”商标(见附图二)于1995年2月28日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
第10344625号“太古里”商标(见附图三)于2013年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
第12477301号“”商标(见附图四)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
2014年5月8日,太古公司与三里屯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将“太古里”“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商标等多个商标授权三里屯公司使用,太古公司特别授予三里屯公司非专有权利,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商标已显著使用于北京“太古里三里屯”项目,该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地区中心区域,由19座时尚建筑组成。
三里屯太古里于2008年开业,经营者为三里屯公司。
2018年10月22日,太古公司出具《授权书》和《授权委托书》。
其中,《授权书》载明:太古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授权三里屯公司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太古公司确认三里屯公司此前提起诉讼的合法性。
《授权委托书》载明:太古公司委托梁永平在本案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书》和《授权委托书》均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一等秘书兼领事张莹的认证,认证号码分别为(2018)英领认字第0020605号、第0020607号。
浩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99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30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
投资咨询;
农业开发;
房地产开发、安防工程、通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国内贸易。
正盛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4日,营业期限自1992年12月14日至2042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1.2亿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物业管理、信息服务;
酒店管理咨询服务等。
“正盛·太古港”为浩瀚公司投资、正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昌市的商业综合体,用地面积为8092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74959平方米,由七栋大楼组成,用途为:商业、酒店、办公、公寓,项目于2015年开始施工。
2015年5月19日,南昌市民政局核准项目地名为“正盛太古港商业城”,汉语拼音为“ZHENGSHENGTAIGUGANGSHANGYECHENG”。
2017年11月21日,太古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洪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会同梁永平来到位于南昌市的“正盛·太古港王府井购物中心”,梁永平提取了现场五张“户型介绍图(反面为置业计划书)”的“宣传图片”,公证员进行了相应的拍照和摄影。
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8056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的照片显示,在售楼中心的外墙上有独立的“TAIKOOCOMPLEX”(见附图七)宣传内容,沿洪城路的围挡上有“”宣传内容,“正盛·太古港”汉字的上方为“TAIKOOCOMPLEX”,“TAIKOOCOMPLEX”的上方则为“ZHENGSHENG”(见附图六)。
另外,正盛公司注册的“正盛·太古港”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中,也使用了“”图片(见附图五)。
一审法院认为,太古公司、三里屯公司诉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且各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适用何种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使用的“正盛·太古港”售楼部的建筑物外墙、大堂内墙壁及大堂内物品中的“太古”“TAIKOO”“TAIKOOCOMPLEX”字样等行为是否侵害“太古”“TAIKOO”“太古里”“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太古公司、三里屯公司能否要求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太古公司请求认定“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为驰名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一,关于是否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可以认定商品或服务相似。
太古公司的第779260号、第778600号、第10344625号、第1247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中的房地产开发、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与浩瀚公司、正盛公司所主张的在商品房上使用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故应认定浩瀚公司、正盛公司是在与太古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标识。
第二,关于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太古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太古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太古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太古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在宣传、销售中使用了、“TAIKOOCOMPLEX”,其中的“太古港”“TAIKOO”与“”“”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
浩瀚公司、正盛公司销售的商业综合体名称为“正盛·太古港”商业城,其中“正盛”与“太古”均为该商业综合体中文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同时,在“TAIKOOCOMPLEX”标识中,“TAIKOO”亦被突出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与太古公司商标的不同,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应认定构成近似。
关于太古公司注册的第10344625号“太古里”商标,该商标为文字商标,文字的含义及读音均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在认定商标是否侵权时,应当将“太古里”作为整体与涉案侵权标识进行比对,而不应将其中的“太古”二字作为重点与涉案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与涉案侵权标识“正盛·太古港”“TAIKOOCOMPLEX”相比,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
关于太古公司注册的第12477301号“”商标,该文字商标呈两列排列,左列为“太古里”,三字呈竖型排列,“里”字下方为横排的“三里屯”,“三里屯”三字明显偏小;
右列为“TAIKOOLI”,亦呈竖型排列,“TAI”位于最上方,与“太”平齐,“KOO”位于第二排,与“古”平齐,“LI”位于第三排,与“里”平齐。
太古公司的“”商标中的文字与“”比较,多了“里”字,其中文完整称谓为“太古里”;
与“”注册商标比较,多了“LI”,其英文完整称谓为“TAIKOOLI”。
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使用的“正盛·太古港”“TAIKOOCOMPLEX”标识,均呈横形排列,其中的“太古”“TAIKOO”与“”文字字形排列、读音均有差别,不构成近似。
因此,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使用的宣传标识侵害了太古公司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侵害太古公司、三里屯公司的第10344625号“太古里”、1247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太古公司提交的第36类以外的“”“”引证商标,太古公司、三里屯公司提交的第36类以外的引证商标,因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太古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浩瀚公司、正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反驳,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保护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再给予重合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太古”“TAIKOO”是太古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字号,太古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在中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在其相关楼盘的销售活动中使用了“??”“TAIKOOCOMPLEX”,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里屯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太古里”“??”商标中,“太古里”“TAIKOOLI”均不属于企业名称或字号,故三里屯公司起诉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因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对太古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应立即停止侵犯太古公司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太古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宣传,“?”“?”商标与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为浩瀚公司、正盛公司销售的楼盘与太古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给太古公司的商标和字号造成损害。
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侵害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故支持太古公司要求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在江西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对三里屯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驳回三里屯公司要求浩瀚公司、正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了规定。
一审法院已向太古公司、三里屯公司释明上述规定,但太古公司坚持要求认定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第1247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即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评估、代管物业、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资本投资等。
与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属类似商品与服务,故没有必要认定第12477301号“?”为驰名商标。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江西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实,逾期不刊登,法院将依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古公司、三里屯公司诉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太古公司的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否在江西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太古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一、关于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太古公司的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太古公司的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中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在商品房开发、销售、不动产管理等,应当认定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商品及服务与太古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或者近似。
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在宣传、销售中使用了“?”“TAIKOOCOMPLEX”,其中的“太古港”“TAIKOO”与太古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开发销售的商业综合体名称为“正盛·太古港”商业城,其中“正盛”“太古”均为该商业综合体中文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同时突出使用“TAIKOO”,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与太古公司的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应认定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侵害太古公司的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太古”“TAIKOO”是太古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字号,太古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使用“?”“TAIKOOCOMPLEX”开发销售其楼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服务与太古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应认定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主张的标识比对方法不符合商标法规定,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太古公司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二、关于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应否在江西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太古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问题。
如前所述,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太古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宣传,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太古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损害,一审法院判令浩瀚公司、正盛公司在江西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太古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正确。
浩瀚公司、正盛公司有关不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浩瀚公司、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征优审判员 丁保华审判员 胡建文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龚婷书记员符强附图一:太古公司第附图二:太古公司第附图三:太古公司第779260号注册商标778600号注册商标10344625号注册商标???????附图四:太古公司第附图五:浩瀚公司、正盛公司12477301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涉案标识??????附图六:浩瀚公司、正盛公司附图七:浩瀚公司、正盛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使用的涉案标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