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335号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柯晓明,均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海锋,男,汉族,1967年11月02日生,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谦公司)诉被告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世百隆公司)、关海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柯晓明,皇世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关海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皇世百隆公司和关海锋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德谦公司ZL**********“紧固夹具组件和使用该紧固夹具组件的连接结构”发明专利的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产品的模具。
皇世百隆公司和关海锋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组件系统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专利权至今有效。
组件系统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德谦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
德谦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在皇世百隆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公证购买被诉产品,该店铺展示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为关海锋制造并由皇世百隆公司销售,皇世百隆公司和关海锋构成共同侵权。
经对比,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广泛应用于家具企业,德谦公司在全国各地展会宣传推广涉案专利产品并获得市场认可,皇世百隆公司和关海锋的行为损害了德谦公司的经济利益。
皇世百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德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皇世百隆公司未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仅在网络店铺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皇世百隆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已将被诉产品链接断开,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皇世百隆公司不知被诉产品侵犯了德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柔性倾斜区域,狭缝并未沿着接合段向外延伸伸展,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狭缝的第一部分”,无法进行技术对比。
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关海锋,根据皇世百隆公司与关海锋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关海锋向皇世百隆公司展示被诉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故皇世百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承担合理维权费用。
关海锋辩称:请求驳回德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意皇世百隆公司的上述对比意见,被诉产品通过类似卡扣的方式使两夹具紧密连接,此结合原理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
关海锋未制造被诉产品,不具有制造被诉产品的模具和能力,亦未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
关海锋仅为五金件的贸易商,虽然关海锋将被诉产品供给皇世百隆公司销售,但该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案外人高要区金利镇志洲五金厂的关健棠,故关海锋不应承担德谦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海锋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已停止采购被诉产品和销售被诉产品。
德谦公司要求的数额过高,已经超过其损失,公证费发票一并用于(2019)粤73知民初334号案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案件所涉专利及基本事实涉案专利为ZL**********“紧固夹具组件和使用该紧固夹具组件的连接结构”,专利权人为组件系统公司(美国),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
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
2018年1月10日,组件系统公司向德谦公司出具《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德谦公司在大陆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专利有效期终止。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夹具组件,用来形成连接结构以将第一连接部件固定在第二连接部件上,所述夹具组件包括:第一夹具,它具有用于安装在第一连接部件上的一对间隔开的第一安装部分、与所述第一安装部分连接并与之偏置的第一接合段以及沿着所述接合段延伸的狭缝,所述狭缝其第一部分具有预定宽度;
第二夹具,用来安装在所述第二连接部件并且用来与所述第一夹具装配在一起,所述第二夹具具有一对间隔开的第二安装部分以及与所述第二安装部分连接并与之偏置的第二接合段,至少一部分所述第二接合段其宽度大于所述狭缝的所述第一部分;
所述第一和第二接合段中的至少一个为具有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
从而,当将所述第一夹具装配在所述第一连接部件上,将所述第二夹具装配到所述第二连接部件上,并且通过所述第一接合段的所述狭缝将所述第二夹具装配到所述第一夹具上时,所述第一和第二接合段相互接合,并且所述第二接合段的所述第一部分重叠在所述第一接合段的所述狭缝上同属所述至少一个有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迫使第一和第二连接部件相向运动以形成一种紧密牢固的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夹具组件,其中所述狭缝包括比所述第一部分更宽并且与之相通的第二部分;
通过穿过所述第二狭缝部分将所述第二接合段套入与所述第一接合段接合来将所述第二夹具装配在所述第一夹具上。
说明书9-14段:另外接合段包括有狭缝,该狭缝大体上平行于接合段的纵向长度,它具有相互大致平行地延伸的相对狭缝边并且在接合段的侧边之间大体上中间的位置处从接合段的一个端部延伸到另一个端部。
在狭缝的任一个端部处为与该狭缝相通的空间,每个空间大体上位于竖立的支撑腿之间。
在夹具的前端或入口端处为其宽度大约是狭缝的两倍的空间。
说明书24-27段:优选的是,如将在下面更全面地所述一样,凹夹具由单块柔性弹性弹簧钢通过冲压和弯曲整体形成。
SAE№1050为一种合适的弹簧钢。
或者,可以将其它材料例如柔性弹性塑料如聚碳酸酯、Delrin或ABS模制成夹具的形状。
德谦公司提交的照片、参展合同、宣传手册和发票等证据表明,德谦公司的专利产品曾在北京、上海、广州和青岛等地参加展览会,并销售给多地企业。
(2019)粤广广州第013425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9日,德谦公司的代理人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皇世百隆公司经营的店铺。
店铺名称为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店铺工商注册信息页面载明皇世百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产品,载明“子母组合连接件暗藏隐形二合一连接件组合挂扣件简易组装五金扣件”,价格由0.26至0.5元,30天内1196套成交。
产品详细信息展示被诉产品图片和具体规格,载明名称子扣,规格42*9.6*1.5,名称母扣,规格42*9.6*1.3。
订单信息载明,订单编号257************810,货品为子母组合连接件暗藏隐形二合一连接件组合挂扣件建议组装五金扣件,数量10,订单总金额12元。
(2019)粤广广州第013428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1日,德谦公司的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3391289043389,包裹内为子母扣产品。
(2019)粤广南方第023894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皇世百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20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其微信聊天记录。
登录微信号为ilovehe888、名字为鼎盛百隆.江镇开、手机号134*****376的微信,选择联系人“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微信号KALLYWOOD,昵称卡芈诺,电话号码180*****888)。
部分聊天记录载明,2017年8月9日,“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发送信息:“您好,我是隐形五金连接件生产商关海锋”“我们是生产橱柜隐形五金连接件厂家,代替传统的三合一”,并发送名片一张,名片载明“关海锋润丰工贸有限公司”。
“鼎盛百隆.江镇开”发送图片一张,并附信息“之前有客户找这个东西”,图片为子母扣的照片。
“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回复“对,就是这个产品”,并发送子母扣产品等照片,照片载明名称子扣,规格42*9.6*1.5,名称母扣,规格42*9.6*1.3;
“鼎盛百隆.江镇开”发送:“那款也可以介绍,你们是生产厂家?
”“我这里专门销售就是连接件,你所有连接件有关的,都可以给我卖”,“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回复:“是的”。
2017年8月9日,“鼎盛百隆.江镇开”发送信息:“这个产品被注册专利了?
”;
“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回复:“我们是东南亚的代工厂”,并发送产品报价单一张,报价单载明子母扣6000以下0.65元/套(个),6千至一万0.6元/套(个),10000以上0.55元/套(个)。
2017年8月22日,“鼎盛百隆.江镇开”发送信息:“可以”“你开单给我”“我转账”“子母扣”,随后“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发送送货单照片和快递运单,其中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鼎盛百隆,名称为子母扣,数量2000,单价0.5,金额1000元,并加盖“阳江市润丰工贸有限公司”印章。
“鼎盛百隆.江镇开”微信转账截图载明“卡芈诺已收款1000元”。
2017年8月25日,“鼎盛百隆.江镇开”发送信息“在吗?
”“那个子母扣你发多4000套给我”“4000套对的,你开单给我”。
“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回复:“ok”,并发送送货单一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鼎盛百隆,日期2017年8月25日,名称子母扣,数量4000,金额2000,并加盖“阳江市润丰工贸有限公司”印章。
“鼎盛百隆.江镇开”微信转账截图载明“卡芈诺已收款2000元”。
2017年9月15日,“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发送送货单一张信息“需要放送货单在箱子里吗”,送货单载明收到货单位鼎盛百隆,2017年9月15日,名称子母扣,数量4000,金额2000元,并加盖“阳江市润丰工贸有限公司”印章。
“鼎盛百隆.江镇开”回复:“不要放”“这样就可以了”。
“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再回复:“ok”,并收款2000元。
“鼎盛百隆.江镇开”微信转账截图载明“卡芈诺已收款2000元”。
2017年10月28日,“鼎盛百隆.江镇开”发送信息:“你好,子母扣发两件”。
“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回复:“好的”,并发送产品订购单一张,载明“润丰工贸有限公司,To江镇开,Attn:鼎盛百隆,NO:2017.10.28,品名子母扣,数量4000,单价0.5,金额2000”,并收款2000元。
“鼎盛百隆.江镇开”微信转账截图载明“卡芈诺已收款2000元”。
2017年12月13日,“鼎盛百隆.江镇开”发送信息:“子母扣来两件”.“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回复发送产品订购单一张,载明“润丰工贸有限公司,To江镇开,Attn:鼎盛百隆,NO:2017.12.13,品名子母扣,数量4000,单价0.5,金额2000”。
“鼎盛百隆.江镇开”回复:“关总,不是说子母扣和滑扣还有直通扣一样的价格给我吗”。
“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回复:“喔,好的”“1600元”,并收款1600元。
“鼎盛百隆.江镇开”微信转账截图载1明“卡芈诺已收款1600元”。
2018年1月4日,“鼎盛百隆.江镇开”发送信息:“关总,发8000套子母扣给我”。
“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回复:“好的”“今晚吧”,并发送产品订购单一张,载明“润丰工贸有限公司,To江镇开,Attn:鼎盛百隆,NO:2018.1.4,品名子母扣,数量8000,单价0.4,金额3200”,并收款3200元。
“鼎盛百隆.江镇开”微信转账截图载明“卡芈诺已收款3200元”。
2015年5月7日,“润锋隐形连接件关海峰”发送产品订购单一张和货物托运单一张,其中产品订购单载明“润丰工贸有限公司,To江镇开,Attn:鼎盛百隆,NO:2017.5.7,品名子母扣,数量6000,单价0.35,金额2100,总金额10100元”,并收款10100元。
“鼎盛百隆.江镇开”微信转账截图载明“卡芈诺已收款10100元”。
被诉产品是子母扣夹具组件,其技术方案为:有第一和第二两个夹具,两个夹具可形成连接结构将第一连接部件固定在第二连接部件上。
第一夹具具有一对间隔的第一安装部分、与第一安装部分连接并偏置的第一接合段以及狭缝,其中第一安装部分用于将夹具安装在第一连接部件上,狭缝沿着第一接合段延伸。
狭缝有两部分预定宽度,第一部分预定宽度较窄,第二部分预定宽度较宽。
第二夹具安装在第二连接部件上,并且与第一夹具装配在一起。
第二夹具具有一对间隔的第二安装部分以及与第二安装部分连接并偏置的第二接合段。
第二接合段一部分宽度大于第一夹具狭缝的第一部分预定宽度。
第一接合段和第二接合段为具有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
所以当第一夹具装配在第一连接部件上、第二夹具装配到第二连接部件上、并且通过第一夹具的狭缝将第二夹具装配到第一夹具上时,第一接合段和第二接合段相互接合,并且第二接合段的一部分与第一接合段的狭缝重叠,同时第一接合段和第二接合段的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迫使第一连接部件和第二连接部件相向运动以紧密牢靠的连接。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实施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2019年2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德谦公司开具№15928286号公证费发票,价格为7200元。
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334、336、337号案合并审理,该四案均为德谦公司就相同专利提起的侵权诉讼,上述公证费共用于本四案。
诉讼中,德谦公司申请保全关海锋的财产,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我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关海锋的财产。
2019年8月15日,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德谦公司开具№10485061号担保服务费发票,价格为3000元。
另外,皇世百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零售;
金属制品批发;
金属装饰材料零售;
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页面截图、组件系统公司认证信息翻译件、《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2019)粤广广州第013425、01342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02389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关联案件的审理德谦公司据相同专利向我院一并提起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334号案。
该案被告为广州鼎盛百隆五金有限公司和关海锋,该案经审理查明,广州鼎盛百隆五金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专利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关海锋,关海锋销售的专利产品亦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志洲五金厂经营者关健棠,故判令广州鼎盛百隆五金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海锋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广州鼎盛百隆五金有限公司和关海锋分别承担合理费用。
三、皇世百隆公司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的证据1.(2019)粤广南方第023931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世百隆公司)的代理人于2019年5月20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其微信聊天记录。
登录微信号为wxid_a9w77z8r0pw522、昵称为皇世百隆188*****660的微信,选择联系人“关海锋/润锋工贸”(微信号KALLYWOOD,昵称卡芈诺,电话号码180*****888)。
部分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0月19日,“关海锋/润锋工贸”发送产品宣传单和经销商报价单,其中宣传单载明产品系列包括子母扣,单品推荐展示了子母扣的图片,并印制“御工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经销商报价单载明子母扣单价0.3元,价格说明:以上价格为出厂价,不含税不含运费。
并发送多张子母扣照片,其中一张子母扣照片载明,名称子扣,规格42*9.6*1.5,名称母扣,规格42*9.6*1.3。
2018年10月23日,“皇世百隆188*****660”发送消息:“直通和半通先各拿4000套”“今天帮我发一下”“你这边有做的款型帮我都寄点样品”“我好上样推”;
“关海锋/润锋工贸”回复:“好的”。
同日,“皇世百隆188*****660”发送消息:“支付宝账户给我一个”“全名要给我要不然转不过去”;
“关海锋/润锋工贸”回复:“支付宝:180*****888”“关海锋”“御工坊”。
随后,“皇世百隆188*****660”发送支付宝转账截图2400元,“关海锋/润锋工贸”回复:“收到,谢谢”。
2018年11月9日,“关海锋/润锋工贸”发送产品订购单一张和龙兴货运托运单一张,其中产品订购单载明品名子母扣,数量10000,单价0.24,金额2400元,合计2400元;
货运托运单载明托运日期2018年11月9日,收获人徐亮,货物名称五金,发货人关海峰,电话180*****888。
随后,“皇世百隆188*****660”发送支付宝转账截图2400元,“关海锋/润锋工贸”回复:“收到谢谢徐总”。
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张,载明收款方为关海锋,账号为180********,付款时间2018年11月9日,付款金额为2400元。
3.龙兴货运托运单,载明托运日期2018年11月9日,收货人徐亮,货物名称五金,发货人关海峰,电话180*****888。
4.阳江市阳东区润锋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谭宗源。
5.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载明客户资料手机号码188*****660,客户名字郭某1。
6.商标注册信息,载明第32608687号注册商标卡芈诺,申请人为阳江市*****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专用权日期由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
7.阳江市*****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载明法定表人于2019年12月24日由关海峰变更为关彦聪。
8.商标注册信息,载明第31684942号注册商标CAMNO,申请人为关海峰,申请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专用权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
9.深度认证(验商)报告,载明皇世百隆公司经营模式为贸易型。
10.网页截图,载明厂房图片。
四、关海锋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的证据1.(2019)粤广广州第247942号公证书,公证如下内容:关海锋于2019年12月30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其微信聊天记录。
登录微信号KALLYWOOD、名字为卡芈诺、手机号为180*****888的微信,选择联系人“关健棠兄弟”(微信号ZZH1872,昵称“志洲五金,Sam”,手机号码138*****872)。
部分聊天记录载明,2017年9月19日,“卡芈诺”发送子母扣图片两张,并发送信息“你现在做的是什么品种”,“志洲五金,Sam”回复子母扣照片三张。
“卡芈诺”回复:“你把你名片发给我我找个时间去拜访你”。
“志洲五金,Sam”发送名片截图,载明“高要区金利镇志洲五金制品厂关健棠”。
2017年11月8日,“志洲五金,Sam”发送图片两张和语音信息三条,两张图片分别为货物运单和送货单,其中货物运单载明收货人关海锋,托运日期2017年11月8日,货物名称配件,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子母扣,数量30000,单价0.2,金额6000。
语音信息的内容为“兄弟,我想跟你说一下,重量那里写错了450,我刚刚才看到这张单,因为我中午……”“因为我一点多两点多的时候已经发了货,你到时候要是按斤数的话要过磅一下重量”“螺丝是发了一万粒还是六千”,“卡芈诺”回复“发了一万粒螺丝”。
2017年11月9日,“卡芈诺”发送信息:“6000-1200=4800元是吗”,“志洲五金,Sam”回复:“是的”,并收4800元。
2.关海锋向关健棠购买子母扣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4月27日,“志洲五金,Sam”发送图片两张,图片内容分别是送货单和物流托运单,其中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阳江关海锋,产品名称子母扣,数量22000,单价0.18,金额3960,包括其他产品总金额6390元;
物流托运单载明托运日期2018年4月26日,收货人“关海峰”,电话180*****888,货物名称五金。
2018年5月8日,“卡芈诺”微信转账6390元,“志洲五金,Sam”收取该款项。
本院认为,组件系统公司是ZL**********“紧固夹具组件和使用该紧固夹具组件的连接结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德谦公司通过合同关系被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
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技术对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技术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德谦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皇世百隆公司和关海锋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具有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狭缝并未沿着接合段向外延伸伸展、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狭缝的第一部分”,无法进行技术对比。
经审查,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第一接合段和第二接合段设置至少一个弹性的柔性倾斜区域的目的在于迫使第一连接部件和第二连接部件相向运动以形成一种紧密牢固的连接。
根据说明书第24至27段,并未对材质及硬度作出额外的限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一接合段和第二接合段为弯曲整体成型的钢材,弯曲部分设置具备一定的弹性或柔性,以使第一连接部件和第二连接部件相向运动而紧密牢固连接。
故皇世百隆公司和关海锋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狭缝平行于接合段,并且从接合段的一段延伸到另一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狭缝沿着接合段延伸的技术方案相同。
最后,虽然德谦公司未主张保护权利要求6,但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针对的为同一技术方案,可结合前后文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理解。
根据权利要求6,狭缝的第二部分宽度大于第一部分宽度,以便将第二接合段穿过狭缝第二部分套入第一接合段使得第二夹具装配在第一夹具上;
再根据说明书第9-14段,在夹具的前端或入口端处为其宽度大约是狭缝的两倍空间,可确定授权专利技术方案的狭缝第一部分较窄即为狭缝本身,狭缝第二部分较宽为与狭缝相通的狭缝或通孔。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狭缝有两部分预定宽度,其中第一部分预定宽度较窄,第二部分预定宽度较宽,大约是第一部分预定宽度的2倍,第二接合段的一部分宽度大于狭缝的第一部分宽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
故皇世百隆公司和关海锋的抗辩均不成立,不影响上述对比结论。
二、关于行为指控德谦公司指称皇世百隆公司和关海锋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首先,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013425、013428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皇世百隆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次,根据(2019)粤广南方第023894、023931号公证书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号KALLYWOOD、昵称卡芈诺、电话号码为180*****888的微信用户在微信聊天中自称其为关海锋,微信的相关信息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记载的收款方相关信息一一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微信号KALLYWOOD的微信用户即关海锋。
虽然关海锋在微信中出示了印制“御工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宣传单,但在微信交易过程中出示的为印制“润锋工贸有限公司”经销商报价单、产品订购单,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关海锋与润锋工贸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且关海锋以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产品购买款项,故应认定德谦公司指控关海锋涉嫌侵权行为,是以关海锋个人名义实施。
根据(2019)粤广南方第023894、023931号公证书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关海锋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德谦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关海锋制造了被诉产品,故对德谦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共同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鼎盛百隆公司和关海锋具有意思联络,德谦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皇世百隆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关海锋,并提交了(2019)粤广南方第023931号公证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商标查询信息截图、货物托运单等为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尤其是皇世百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名称、尺寸、结构与关海锋供货产品的名称、尺寸、结构一一对应,可认定本案中皇世百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关海锋。
且根据皇世百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皇世百隆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自关海锋,故皇世百隆公司已证明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客观来路,并且可推定皇世百隆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无主观过错。
在此情况下,德谦公司无证据证明皇世百隆公司销售被诉产品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应认定皇世百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关海锋辩称被诉产品为皇世百隆公司制造,非由其提供,但关海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未能推翻上述关于被诉产品合法来源的结论,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海锋亦辩称其销售给皇世百隆公司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案外人高要区金利镇志洲五金厂的经营者关健棠,并提交(2019)粤广广州第247942号公证书和自行制作的微信截图聊天记录为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尤其是关海锋销售给皇世百隆公司的产品结构与关健棠供给关海锋的产品结构一致,故可认定关海锋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高要区金利镇志洲五金厂的关健棠,且关海锋是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自关健棠,故关海锋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客观来路,亦可推定关海锋销售被诉产品符合交易习惯,无主观过错。
在此情况下,德谦公司无证据证明关海锋销售被诉产品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应认定关海锋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德谦公司许可,皇世百隆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关海锋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德谦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334号案合并审理,该案中已判决关海锋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本案不再作此判项。
皇世百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皇世百隆公司和关海锋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并不改变皇世百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关海锋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费用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德谦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案件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服务费。
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元,担保服务费3000元,公证费7200元,公证费共用于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334、336、337号三案,每案1800元。
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总共4812元,皇世百隆公司和关海锋各负担一半2406元。
德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ZL**********“紧固夹具组件和使用该紧固夹具组件的连接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406元;
三、被告关海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406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867元,被告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3467元,被告关海锋负担346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青岛德谦木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皇世百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关海锋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