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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9民初14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民初14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大院**首层**商铺。

经营者:石飞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充电头、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辩称,第一,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小米产品是由福建厦门鹭江公证处开具,公证处出具证明的内容和结果是:证明此小米产品是在新世界时代出售的。

本商铺已经到厦门公证处查询后得知他们公证说:他们公证处不能也不会证明此次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证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是否是假冒伪劣商品,他们没有这方面的技术和能力。

他们只证明此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的来源。

第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庭上提供的一套小米充电器产品原件里,其中的充电头在法庭现场大家都看到此充电头在开庭前已经拆开分离,并且严重被人为主观造成入液腐蚀性处理过,充电头里面的主板和电子元件己经被严重腐蚀后生锈。

并且此小米产品上并无张贴有本商铺售卖时张贴的防伪易碎标签(在此提供本商铺使用的易碎防伪标签复印件一份),所以本商铺质疑此产品有可能被无意间错换了。

如果没有错换,那小米充电头里面的电子元件人为入液腐蚀是怎么在公证过程中产生严重腐蚀生锈的?

所以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厦门鹭江公证处给出的合理解释和拆开分离小米充电头的相关完整现场视频,以示公平、公证、公开。

第三,既然厦门鹭江公证处只是为了证明此小米商品的来源,无须小米充电头拆开分离出电子元件,这是意欲为何,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合理解释。

第四,此小米商品上注明制造厂商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也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为此新世界时代作为普通个体商户,并且具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销售证书和资格,因此本商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请法院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所有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图文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原告于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图文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3年,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

2019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长斌、工作人员陈赛霞及安盾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邓凯来到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光华中路名为“华为新世界时代”的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头一个、“小米”数据线一条,支付宝支付了价款总计人民币68元。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人员拍照25张予以证实,所购物品经该处密封交由安盾公司保管。

2019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04568号《公证书》。

本院对(2019)厦鹭证内字第0456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充电头及数据线有“”标识。

另查明,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的注册日期是2016年8月24日,类型为个体户,登记经营者是石飞虹,经营范围:零售:手机及手机配件;

维修手机。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请求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应否支持;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有何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228211号“小米”及第8911270号“”文字和英文图案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人,其权利在核准的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销售标有“”标识的充电头及数据线,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销售的产品标有“”属冒牌产品,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尚有库存的侵权商品,其请求判令予以销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未经合法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应停止销售该侵权商品。

同时,由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应承担包括维权费用在内1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负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300元,该款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新世界时代通讯器材商行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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