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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民终13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经营场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4382厂门面房**。

经营者:陈培智。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经营者陈培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人以3000元收取律师代理费符合《山西律师收费规定》的规定,但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3000元的经济损失,是明显未将律师费考虑在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上诉后,上诉人须在二审中再次委托律师,并花费律师费用1500元,上述律师费为合理支出,理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答辩称: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产品,主观无过错。

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第三方机构予以认定,因此不能证明侵权。

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为本案的律师费。

被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费用均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审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并非知假售假;

且其也不知道涉案刀片标识是哪家公司的商标,该种刀片一年卖不了多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7月24日,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葛鹏巨,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审原告的代理人员葛鹏巨在该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交叉口4382厂门面房2号的“三毛日杂批发”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支付价款9元,取得盖有“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原审原告代理人葛鹏巨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并对所购美工刀片、收据进行了拍照,以及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后,将剩余刀片进行了封存。

2018年12月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该取证过程出具(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7333号公证书,并将期间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照片显示,所购买商品为标有“啄木鸟”注册图文标识及“啄木鸟刀片”字样的美工刀片,收据载明三盒刀片价款为9元,并盖有店铺的发票专用章。

经庭审现场拆封、对比,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及里面刀片顶部所使用商标图案与原审原告注册的“啄木鸟”商标图文标识相近似。

二者关键区别之处为被诉侵权刀片外包装蓝色头柄部上的“啄木鸟”的鸟字添加了“爪子(脚)”,以及内置刀片上的商标“啄木鸟”变形为“琢木乌”,其余的部位与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文标识相同。

另查明,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等等。

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培智,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经营范围包含五金交电、日用杂货、办公用品、建材,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对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案中,涉案商品为美工刀片,与原审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并非知假售假,且也不知涉案刀片是哪家公司的商标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以及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使用范围,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负担。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其提供的2018年7月24日的收据上载明刀片3合×3元=9,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使用范围、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已体现了对太原市小店区新三毛商行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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