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9民初6474号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工业东路利金城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W。
法定代表人:董观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秀娇,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支出费用公证费人民币197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799元、律师费5000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整,共计10876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拥有“天王”及图系列商标(第十四大类,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第1645611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持续宣传使用,原告的“天王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王名品店”淘宝网店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天王手表,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了侵权产品(型号:GS5740S/D-A),上述侵权网页和购买过程经过深圳市前海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秀娇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被告吴秀娇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龙华区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深圳市龙华区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本案被告吴秀娇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县,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未应诉答辩,且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许逸楠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博维书记员 张云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