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住所地瑞士曼诺市甘托纳路**v> 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龙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朝鲜族,私营企业主,住即墨服装市场**。
上诉人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墨市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原审被告梁龙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迈克寇斯对即墨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迈克寇斯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即墨市场公司“客观上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主观上对其侵权行为发生持放任态度”明显错误。
一、即墨市场公司并未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也未对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迈克寇斯所诉侵权行为与即墨市场公司并不具有因果关系。
1.通过即墨市场公司所提交的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
第一,即墨市场公司做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并无行政执法权。
本案所涉市场内设有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的国际商贸城市场监督管理所,专门负责即墨区服装市场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即墨市场公司在发现商标侵权后会立即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分进行查处,2017年查处7起,罚没款9万元,2018年即墨市场公司要求协查10户,其中包括梁龙军经营商铺;
第三,对于市场售假行为保持常态的査处模式。
可见,即墨市场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向行政机关反映并要求查处,并未向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提供便利,也未对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
2.根据即墨市场公司所提交的《关于立即停止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可证实,发现商标侵权行为后即墨市场公司立即制止,并要求商户承诺停止侵权,梁龙军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也明确向即墨市场公司表示停止侵权,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3.通过即墨市场公司提供的培训照片等证据可证实即墨市场公司定期组织商户开会学习,宣讲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严惩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即墨市场公司已对商户进行了引导和监督义务,发现侵权行为后,通过巡查、教育、要求行政部门查处等方式予以制止,即墨市场公司做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已穷尽了所有发现、制止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
通过迈克寇斯所提交的两份律师函也可看出,因即墨市场公司所采取的制止措施,大部分商铺已经不再经营箱包生意,停止了侵权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即墨市场公司均不存在过错。
二、迈克寇斯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且梁龙军提交证据证实仅销售两个侵权商品,所得利益仅60元,并未给迈克寇斯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赔偿5万元,无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加重了即墨市场公司的义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治理工作极为不利。
本案所涉服装市场拥有独立经营商户几千家,面向中低端消费群体。
如过分加重即墨市场公司义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经营商户的侵权行为会有他人买单,其必定有恃无恐,对于整个市场正常运行势必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迈可寇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即墨市场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们认为即墨市场公司在收到我方的律师函后所采取措施,不足以制止商户继续侵权,从涉案市场第二轮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我们认为涉案的相关造假商户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持续、重复的,所以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商标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迈可寇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迈可寇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迈克寇斯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迈克寇斯系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18类包括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包、钱包、皮夹(截止),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3月27日、2023年6月6日、2022年2月27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305号等多份决定中认定,迈克寇斯的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5-KORS”商标经其在先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向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3.2017年7月7日9时,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公证员崔某及公证员助理张某与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一起来到即墨市××路××市场,在标有“C区三楼九街13506号”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张勇以现金形式支付140元,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即证民字第989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及吊牌上标有“MICHAELKORS”商标、“MICHAELMICHAELKORS”商标。
4.2017年7月18日,迈克寇斯向即墨市场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即墨市场公司迈克寇斯享有“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青岛即墨服装市场内相关商铺销售仿冒迈克寇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迈克寇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即墨市场公司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5.2017年7月26日,被函告侵权商户及相关区域工作人员参加“服装市场所侵权商户座谈动员会”。
会议纪要载明,服装市场的主管单位即墨市场公司已经收到“迈克蔻斯”品牌委托律师发出的《要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
会议动员涉案商户下架相关商品,并签署《关于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要求商户保证以后不再出现侵犯“迈克蔻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将联合工商等部门进行查处。
《关于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中载明,即墨市场公司要求相关商户提供授权销售文件,如不能提供,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如不能提供授权文件或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即墨市场公司将报相关执法单位进行处罚或者解除《中国即墨服装市场商铺有偿使用协议书》。
梁龙军的妻子王红侠签署上述《关于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6.2017年9月29日9时,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张某与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孟镇一起来到即墨市××路××市场,在标有“C区三楼九街13506号”字样的商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一款“MICHAELKORS”女包,孟镇以现金形式支付95元,山东省即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即证民字第1432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上述女包标有“MICHAELKORS”商标。
7.迈克寇斯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8.梁龙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服装市场C区××楼××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
9.即墨市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时间2011年9月8日,注册资本16000万,经营范围包括市场开办、市场服务、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批发零售服装、百货、鞋帽、箱包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迈克寇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迈克寇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梁龙军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即墨市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2017年7月,迈克寇斯发现涉案商铺存在售假行为后即发函告知即墨市场公司,但是,同年9月迈克寇斯发现同一商铺仍然存在售假行为。
即墨市场公司虽然辩称其对涉案市场不负有管理责任,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即墨市场公司对涉案市场及商户负有经营管理、引导、督促守法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迈克蔻斯涉案两个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墨市场公司如尽到应尽的管理监督义务,应当知道涉案商户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且即墨市场公司收到迈克寇斯律师函后,迈克寇斯又从涉案商户购买到了侵权产品。
即墨市场公司虽然采取了制止侵权的措施,但是并未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客观上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主观上对侵权行为发生持放任态度,因此,即墨市场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与梁龙军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迈克寇斯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迈克寇斯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迈克寇斯商标的知名度,同时考虑梁龙军在其亲属签署《关于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以及迈克寇斯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迈克寇斯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梁龙军、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梁龙军、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万元;
三、驳回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梁龙军、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二审中,即墨市场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2018年6月27日培训照片五张以及培训签到表。
证明:即墨市场公司采取积极的引导和监督,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证据二:2018年6月22日,联合工商部门日常巡查视频光盘及照片一张。
证据来源: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记录仪录制。
证明:即墨市场公司已经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发生,对于侵权行为并非放任态度,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迈可寇斯主张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即墨市场公司所举证据,尽管可以证明即墨市场公司采取了积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应予认可和肯定,但因属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实施,不足以认定其在当时已经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充分措施,从而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迈克寇斯发现涉案商铺存在售假行为后即发函告知即墨市场公司,但是,同年9月迈克寇斯发现同一商铺仍然存在售假行为。
即墨市场公司虽然辩称其对涉案市场不负有管理责任,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即墨市场公司对涉案市场及商户负有经营管理、引导、督促守法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租赁关系。
其为售假提供经营场所且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客观上属于为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在无据证明即墨市场公司的侵权获利及迈可寇斯因侵权所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根据迈可寇斯商标的知名度、同时考虑梁龙军在其亲属签署《关于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以及迈克寇斯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迈克寇斯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即墨市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