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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彪与临沂市兰山区米瑞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20-519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519号
案件名称林德彪与临沂市兰山区米瑞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20-519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德彪;临沂市兰山区米瑞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519号原告:林德彪,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时旭,广东竟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米瑞玩具厂,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路八路与金雀山路交汇处向西150米路南沿街。

经营者:王伟,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林德彪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米瑞玩具厂(以下简称米瑞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德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时旭,被告米瑞玩具厂的经营者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德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830332516.5、专利名称为玩具(168-50惯性工程钩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库存成品、半成品等),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汕头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原告或法院认可,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外观设计专利“玩具(168-50惯性工程钩机)”(专利号:201830332516.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8年6月26日申请,并于2018年7月27日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该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米瑞玩具厂辩称,被告仅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玩具(168-50惯性工程钩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8年7月2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332516.5,外观设计人为及专利权人均为林德彪。

原告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2019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时旭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同日,黄时旭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电脑中的“360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入被告的网店,购买儿童仿真挖掘机吊车混装玩具6个,共支付58.6元(包括:玩具单价6.6元,合计39.6元;

运费19元)。

2019年12月10日,公证处取得网购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对上述公证过程,公证处先后制作了(2019)粤广南沙53880号、第5388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检视,购买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产品为一组挖掘机吊车造型玩具车。

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城市开拓者工程车系列;

商标:志晟;

生产厂商:汕头市澄海区志晟玩具厂。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组玩具中的挖掘机造型玩具车,外形如下图。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被告米瑞玩具厂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玩具、塑料制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记录、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费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提交了提交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提供者的真实信息,又无相关的合同及正式发票佐证,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林德彪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原告的外观设计权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玩具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原告林德彪要求判令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库存成品、半成品等),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且被告为销售商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无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库存数量,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判决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米瑞玩具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林德彪的专利号为ZL201830332516.5、专利名称为玩具(168-50惯性工程钩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米瑞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德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德彪负担1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米瑞玩具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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