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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海班章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559号
案件名称勐海班章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勐海班章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王峙浜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勐海班章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胜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峙浜,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昊,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勐海班章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王峙浜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勐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6月18日勐海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是王峙滨在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和纠纷期间,利用自己担任公司高管并掌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盖章申请,该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行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

(二)2015年1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的《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没有明确告知第4653804号“老曼峨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已经转让或者正在转让中的事实,不能证明勐海公司知晓诉争商标已经被转让或者在转让中。

(三)王峙滨在一审答辩中没有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审理。

(四)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勐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勐海公司的再审请求。

王峙滨提交意见称,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股东纠纷,勐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勐海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商标局于2015年7月6日对《关于第4653804号“老曼峨”商标的商标转让/移转公告》进行了公告。

勐海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就诉争商标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商标局于2015年12月8日以申请人名义与注册人名义不符为由作出了补证20150000005982BFZL号《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勐海公司虽然主张该不予核准通知书未明确告知其商标转让的事实,但亦未否定其收到上述不予核准通知书。

勐海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在收到该不予核准通知书后,理应知道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已经发生变更的事实,即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因此,勐海公司直到2017年5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勐海公司亦未提交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

因此,二审判决相关认定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勐海公司提出的王峙滨在一审中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勐海公司关于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系王峙滨私自利用其掌握的公司印章所为,不代表公司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二审法院在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在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未采取开庭审理方式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勐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勐海班章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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