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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鄂0102知刑初3号
案件名称张小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小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102知刑初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波,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于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子翔,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检察官助理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波及其辩护人余钢、严子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小波在本市东西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王新村8257号一民居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购进假冒“白云边”、“五粮液”、“茅台”“天之蓝”、“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全套包装商标标识、空酒瓶以及原材料后,将洋河优质大曲、洋河普曲、绵竹大曲等低档酒灌入空酒瓶制成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并最后封装,并销售给闫永针崔某营高某辉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490元。

2020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夏区藏龙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叶路水天居7栋7-11车库内查获了被告人张小波储存在此处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包装材料,随后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王新村8257号一民居内将被告人张小波抓获,并现场査获了其已制作完成的假冒“白云边”成品白酒150瓶、“天之蓝”成品白酒5瓶、“茅台”成品白酒24瓶、“茅台”成品白酒24瓶、“五粮液”成品白酒6瓶、“剑南春”成品白酒12瓶等侵权产品以及制假工具、原材料、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5,470元。

被告人张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小波的辩护人余钢、严子翔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发表“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波及其辩护人余钢、严子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微信账户截屏、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照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真伪鉴定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闫永针、崔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步询问视听资料;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小波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小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小波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小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材料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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