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民终6号
案件名称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103号5幢。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众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由和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众点公司使用含有“如家”商标的酒店物品,系由案外人徐州诺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转让给众点公司,是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后的合法取得。

众点公司在接手酒店资产后,不可能知晓之前经营者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且众点公司随即加盟了其他酒店品牌,并重新装修涤除了此前的标识。

综上,众点公司合法取得含有“如家”标识的酒店物品,且并不知道该物品侵犯了“如家”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和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众点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1.众点公司与诺德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明细》仅仅是双方就固定资产所做的交接,不能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如家”商标。

2.众点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服务等,应当明知“如家”为注册商标,未经授权无权使用。

3.众点公司后与铂涛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非繁轻简酒店品牌许可合同》,约定开办“徐州青桔酒店”,能够证明其对于酒店品牌授权事宜是明知的,其使用“如家”品牌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

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判令众点公司赔偿其因众点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众点公司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和美公司为制止众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4.由众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和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21日,案外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公司)。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两枚“如家”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如家酒店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如家酒店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和美公司使用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公司与和美公司亦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如家”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和美公司进行:1.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2.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9月30日,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珞珞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薛某,4公证人员陈某1蔡珞珞当日下午14时33分来到位于徐州市××号的“如家酒店”(据外观显示)门店的马路对面,由蔡珞珞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门店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当日下午14时36分在公证员薛某,4公证人员陈某2监督下,蔡珞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门店内开了一间钟点房,并取得该门店出具的发票一张、门卡一张、名片一张。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蔡珞珞对该门店电梯内的展示牌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进入到该钟点房的楼层后,蔡珞珞对该楼层的标识及该钟点房的门牌进行拍照,得照片两张,进入钟点房后,蔡珞珞对发票、门卡、名片及该钟点房内的物品、展示内容进行拍照,得照片七张,发票原件由蔡珞珞带走,至当日下午15时11分离开该门店,保全行为结束,全程共得照片十一张。

2019年10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480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予以确认。

另查明,众点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9日,经核准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服务、住宿服务等。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众点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众点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众点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和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众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如家”商标的注册范围部分重合,在其经营期间,门头为“如家酒店”字样,与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主要呼叫成分和识别部分相似,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众点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众点公司经一审庭审举证,其已经更换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门头等,停止了和美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和美公司亦放弃判令众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不再判令众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众点公司虽然主张其在最初接收相关资产进行住宿服务经营时,没有主动设置门头及印制相关标识,其只是被动的接收前手经营的资产,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但鉴于在众点公司经营期间,“如家”字样确实构成其经营要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众点公司提供的住宿服务与“如家”商标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因此众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和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美公司因众点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众点公司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没有准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众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众点公司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众点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众点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从事酒店管理服务的经营者,众点公司理应知晓涉案“如家”商标及其知名度,但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酒店门头、房间门卡、名片、电梯内广告牌、纸杯等处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如家”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虽众点公司上诉称其使用含有“如家”商标的酒店物品,系其向案外人支付合理对价后的合法取得,但该行为不能证明其有权使用“如家”标识,且前述众点公司使用“如家”标识的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规定的情形。

综上,对于众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州众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