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8刑更112号 罪犯曲旭明,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现在吉林省白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大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曲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1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7月28日止。
执行机关吉林省白城监狱于2021年3月3日提出(2021)白监减字第0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白城监狱提出该犯端正改造态度,认真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减刑间隔期内获得1次表扬,剩余有效法律积分147分。
建议对罪犯曲旭明减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旭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罪犯年度评审表、表扬审批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积分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入账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曲旭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旭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