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22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立鑫电子商行(经营者张立钦),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路**利嘉城**综合层地下**AD1-141商铺。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台江区立鑫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立鑫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立鑫电子商行的经营者张立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立鑫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立鑫电子商行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立鑫电子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5××××.4,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唐恩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研发和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国内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唐恩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由于涉案专利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也屡屡被人抄袭。
唐恩公司发现立鑫电子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2019年6月12日,唐恩公司的委托人在立鑫电子商行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嫌侵权的涉案产品,取得销售凭证,并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该产品。
唐恩公司认为,立鑫电子商行未经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构成侵权。
立鑫电子商行的行为给唐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唐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立鑫电子商行辩称:1.根本没有销售涉案的同类产品,只是当时顾客要求买这款产品,才到市场其他店铺调货后销售。
2.唐恩公司主张30000元赔偿不现实,属于钓鱼取证,不可能因为唐恩公司自己公证时指定要这个货,现在又要立鑫电子商行承担赔偿。
3.不接受唐恩公司提出的要求立鑫电子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案外人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3005××××.4;
该专利第五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支撑、固定话筒的支架;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立体图为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6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尤广国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唐恩公司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备案日期2017年9月19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备案号2017990000375。
2019年6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称其受唐恩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2日,唐恩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魏怀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市场××层××名称为“和鑫科技”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1个,微信支付160元。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店铺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魏怀宇保管。
2019年6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书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9号公证书就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此外,唐恩公司提供了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可以证明其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了差旅费。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
拆开后有麦克风1个、配件若干、说明书1份,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9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手持话筒为本案涉案产品,自上而下由话筒头、正方体结构以及圆柱型手柄连接组成。
经比对,唐恩公司认为,从涉案产品各个视图可看出均与涉案专利近似;
立鑫电子商行认为,唐恩公司自身都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只能主张近似。
另查明,立鑫电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2月20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音响设备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话筒支架”(专利号ZL20163005××××.4),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唐恩公司经授权具有该外观设计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话筒,属于同种产品。
经比较,二者均由话筒头、正方体结构及圆柱型手柄三个部分连接组成。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正方体结构四侧面均为平滑面板,控制按钮分布在正方体结构的其中一侧面板上,总计有五个按键且围绕中间一个圆形排列;
而涉案产品的五个按键分布于其中一个侧面板上,且排成一列位于中间的开关按键下方,且其正方体结构的另三个侧面为带花纹的平滑面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唐恩公司主张立鑫电子商行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