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991号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乡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1F-1-21。
投资人:涂利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中心南路**。
被告:涂利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div>被告:涂利敏,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div>原告黄晓伟诉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简称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涂利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的投资人及被告涂利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涂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1530327189.0号,名称为“吸顶灯(9)”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涂利敏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的灯具(即被控侵权产品),其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调查发现,上述灯具由被告涂利敏制造。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由原告实际控制的案外人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泰昌公司)生产,因泰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提供售后服务,所以二被告搭配合适的底座进行改装出售,但是灯罩外观并没有进行更改;
2、原告诉请的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构成侵权,赔偿数额也过高,相应的合理支出真实性存疑。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涂利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黄晓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吸顶灯(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6日被授权公告,涉案专利号为201530327189.0,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公告了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根据简要说明:产品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为整体的形状、图案,其中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7年5月12日,黄晓伟的代理人李久禄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5月13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大羊坊路十里河灯饰城1F-1-21“宝邸灯饰”店铺,购买了“灯”五盏,取得《商品销售凭证》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位置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李久禄保管。
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33183号公证书(简称第133183号公证书)。
第133183号公证书所附销售凭证显示,公证购买的5款灯具共计6800元,收款单位所盖印章为“宝邸灯饰”,所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个体户涂利眉”。
第133183号公证书共涉及五款灯具,但在本案中,黄晓伟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第133183号公证书19-25页所载灯具。
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有“DOL”商标标识,经商标网站查询,第5566924号“DOL”商标权人为涂利敏。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黄晓伟因未提供第133183号公证书第19-25页所载灯具实物,主张以公证书所载图片进行侵权比对,本院鉴于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并未提出异议,且公证书所载图片能够清晰展示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故予以同意。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形整体为四叶幸运草形状,内部有四个月牙形灯罩以逆时针方向排列,每个月牙形灯罩由四层月牙叠加组成。
本案中,黄晓伟要求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涂利敏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黄晓伟还主张合理支出1万元,其中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120元,公证费385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1990元,住宿费7260元,餐费141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
其中律师费用的发票上未载明案号或当事人信息,也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的交通费用为5人从广州往返北京的机票,但在返程中曾中途前往郑州。
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泰昌公司签订的专卖店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出库单等。
其中,专卖店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涂利眉的配偶涂爱信与泰昌公司曾经签订了专卖店合同,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泰昌公司提供。
黄晓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黄晓伟表示放弃(2017)粤广广州第132762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全部被控侵权行为均由第133183号公证书体现;
放弃要求三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利眉承认宝邸灯饰为其经营的商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泰昌公司提供,其仅用合适的底座进行了改装出售,但是灯罩外观并没有进行更改。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第133183号公证书、第5566924号“DOL”商标注册证、公证费发票、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机票、专卖店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出库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黄晓伟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黄晓伟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有主视图、右视图等七个视图的图片,应按照涉案专利各个视图的图片,结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外形整体均为四叶幸运草形状,内部有四个月牙形灯罩以逆时针方向排列,每个月牙形灯罩由四层月牙叠加组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涂利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黄晓伟主张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涂利敏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涂利眉在庭审中承认宝邸灯饰是由她经营的,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这与第133183号公证书所附销售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相符合。
且第133183号公证书中亦显示了在其店铺有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涂利眉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但由于销售凭证上显示的是“宝邸灯饰”,交易凭条上收款人显示的是“涂利眉”,无鸿信丽雅经营部的任何信息,因而不足以认定鸿信丽雅经营部实施了上述被控侵权行为。
此外,第133183号公证书第23页的照片中显示的灯具底座上虽然印有“DOL”商标,且涂利敏确实拥有一枚“DOL”商标,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者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仅凭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涂利敏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此外,涂利眉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黄晓伟实际控制的案外人泰昌公司生产的,其仅用合适的底座进行了改装出售,但是灯罩外观并没有进行更改。
但是,上述内容仅是涂利眉的单方主张,在黄晓伟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涂利眉认可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过改装出售,且无充足在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涂利眉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涂利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黄晓伟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黄晓伟关于鸿信丽雅经营部、涂丽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涂利眉就被控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关于涂利眉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停止侵权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对黄晓伟请求判令涂利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涂利眉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涂利眉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黄晓伟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涂利眉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数额提供证据,且黄晓伟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9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而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涂利眉的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黄晓伟还主张合理支出1万元,其中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1120元,公证费385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1990元,住宿费7260元,餐费141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第133183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了5款灯具,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诉讼,且律师费发票上未载明案号或当事人信息也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黄晓伟主张的交通费用、住宿费、餐费也不能证明是与本案唯一对应的必要支出,故本院综合以上因素对黄晓伟的合理支出部分亦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利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201530327189.0号“吸顶灯(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涂利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伟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被告涂利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伟合理支出三千元。
四、驳回黄晓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涂利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黄晓伟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涂利眉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