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756号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华宁路东龙兴科技园**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1P。
法定代表人:黄先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肖,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邓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科裕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新湖街道羌下山口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24。
法定代表人:李桂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2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6月12日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为:1、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的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科裕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裕制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支架专利申请日:2018年01月05日专利号:ZL20183000××××.3授权公告日:2018年05月22日专利权人: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01月14日。
2018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南证字第1509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5日,原告浏览被告科裕制品公司在其1688平台经营网店,该店铺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工厂带引磁铁片金属指环扣手机支架懒人指环扣360旋转指环扣”,显示多个可售,销售单价为2.1元-2.2元。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南证字第1509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科裕制品公司1688平台经营网店购买了5个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19.5元(含运费9元),订单编号为474058721982817384。
原告当庭使用其手机登陆1688账户,查询订单号为474058721982817384的订单运单编号为900701343644,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
(2019)深南证字第1509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5日,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街道金××大厦××楼快递柜收取单号为900701343644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个。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南证字第1509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科裕制品公司1688平台经营网店上注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于宣传页面中附有厂房照片。
2018年8月9日,被告科裕制品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塑胶制品等的加工及销售。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内有五个手机支架(两个红色、一个粉色、一个蓝色、一个黑色),该手机支架的外包装及手机支架上均无生产商及制作商信息,亦无任何商标信息。
原告确认五个手机支架的外观均相同,并同意选取其中一个手机支架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提交了人民币2400元的公证费票据。
2、原告主张,诉讼请求3中的3万元,扣除前述维权费用后,剩余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科裕制品公司处有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科裕制品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科裕制品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科裕制品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且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展示了厂房照片,在被告科裕制品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科裕制品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科裕制品公司在其经营网店中宣称有多台被控侵权产品可售,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科裕制品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侵权产品已下架,已无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必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科裕制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裕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005187.3、名称为“手机支架”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科裕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裕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科裕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